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182號
KSEV,102,雄簡,2182,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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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陳善濠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屋開設牛排館,因原告 與訴外人陳慶鐘就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有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5日以雄院高 102 司執敬字第5754號函通知原告、被告黃士銘、證人即另 一位承租人陳平洋,必須於一個月內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搬遷完畢。被告卻違反租約不願搬遷,並藉口受有損害, 而於於102 年5 月3 日向原告恐嚇:「幹你娘,你現在是怎 樣,不想解決是不是…」並欺身舉手做勢欲毆打原告,且不 讓原告離開,並說「這件事情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就殺了 」,且被告身材高大,並說有攜帶槍槍,加上暴怒眼神,到 晚上7 點半侵入原告與訴外人馬春玲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住宅,原告因恐懼受傷害,為求脫困而請訴外 人馬春玲開立支票給被告,而訴外人馬春玲為顧及原告及家 中幼兒安全,乃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支票給被告,且102 年5 月3 日之協議書,亦 是被告脅迫原告簽立,原告為安脫困,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 簽,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取才及侵入住宅,精神上遭受極大驚 懼及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立租約時,並不知原告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自居為權利人之事,被告於102 年4 月底經法院通 知要拆屋還地,前去詢問訴外人陳慶鐘,才知此事,嗣兩造 為了法院通知要拆屋還地之事,於102 年5 月13日先找訴外 人陳慶鐘商量暫緩搬遷之事,但未能達成共識,兩造才到季 洋咖啡館討論賠償事宜,過程中尚有季洋咖啡館之老闆陳平 洋在場,且當時路邊人潮很多,協調後,原告自知理虧,同 意賠償被告30萬元,被告乃與原告各開回1 部車到原告的住 處,被告經原告開門後才進入,原告交付上開支票及簽立協 議書,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脅迫原告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屋開設牛排館,但因原告與 訴外人陳慶鐘就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有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5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敬字第5754號函通知原告、被告黃士銘、證人即另一位 承租人陳平洋,必須於一個月內將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搬 遷完畢,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並交付面額30 萬元支票1 紙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5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敬字第5754號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102 年5 月3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4頁)、支票(見本院卷第47頁)影本各1 紙、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列印資料、案號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各1 份可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原告及證人陳平洋3 人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在原 告出租給陳平洋之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439 之5 房屋之季洋 咖啡館門口露台戶外區,討論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時, 被告雖知系爭房屋有訴訟,但不知會立即遭拆遷,因而投入 大量資金經營後,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被告拆遷系爭房 屋,造成被告損害之賠償事宜,被告主張其損害達2 、300 萬元,但兩造在上開咖啡館協議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賠償



被告30萬元,嗣兩造各開1 輛車到原告住處,由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平 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有與兩造坐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季洋咖啡館門口露 台戶外區,共同討論原告要賠償被告之事,當時路邊人來人 往,3 人就像朋友一樣,討論兩造租約103 年3 月到期,被 告簽約時雖然知道有訴訟,但不知道會發展到系爭房屋要立 即拆遷,且被告剛投入2 、300 萬元經營,但協調到最後變 成只剩原告賠償被告30萬元,確定賠償金30萬元後,被告就 與原告各自開一輛車,一起到原告家拿這筆錢,但伊不知道 原告用何方式給付被告,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是何時簽立, 但當時3 人討論原告賠償被告之原因就是系爭協議書第2 點 所寫之內容,又因伊也是向原告承租房屋,情況與被告相似 ,被告是承租上址之1 號,伊是承租上址之5 號,所以伊大 約在102 年5 月6 日到原告家裡也是談賠償的問題,因之前 與原告是好朋友,所以當下是很輕鬆的方式聊,原告有向伊 抱怨兩造糾紛,伊也是隨口附和,說伊不敢跟伊太太說被告 有跟原告凹這筆錢,並要原告不要把那筆錢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各1 張影本可證,應為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惟依上述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行 為。且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由,對被告提出強制、侵入住宅 、恐嚇取財等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26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參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在 原告住處所簽立之協議書1 紙,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原告同意 給付被告30萬元,作為租約尚未到期但房屋即面臨被法院強 制拆除乙事之補償,該金額亦與證人陳平洋證述之情節,及 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支票面額相同,且原告與被告於上開季 洋咖啡館協商後,係各自開1 輛車至原告住處,原告倘有被 恐嚇、脅迫之情形,應有充足之時間與機會得以報警處理, 豈有可能仍在返回住處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給 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租約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訴訟,原告 無理由賠償被告,可見原告係遭脅迫云云。惟查:原告在法 律上是否應賠償被告,與原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書 並交付支票,二者並非必然相關,是原告始終執此主張其係 遭恐嚇、脅迫,自屬無據。且原告因前於93年3 月31日,曾



與其祖父陳天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93年3 月31日租 約」)承租陳天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為期5年 ,租期屆滿前,陳天宏以98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 續約,並於98年4 月7 日,將該土地贈與陳慶星陳慶源原名陳慶鐘)、陳慶堡3 人,但原告為於相關民事訴訟及假 處分事件,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偽造「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15日」、「約定由陳天宏續租前述土地予陳善濠,租賃期 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等虛構內容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並於其上「立契約出租人(甲方) 簽名」之欄位,偽簽「陳天宏」之署名之行為,經本院於 100 年5 月3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 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7頁)可查,足以認定。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而言,原告 與被告訂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在前(該租約所載簽立日期為 100 年2 月21日、租期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遭本院判 決偽造文書在後(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00 年5 月3 日),可 見原告斷無可能在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在第一審刑事案件宣判 原告有罪之前,甚至是該刑事案件確定原告有罪之前,即於 100 年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100 年4 月1 日 起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之際,即向被告自承其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抗辯其在不知原告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下,誤 信原告為真正權利人,誤認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之 真正權利人之訴訟,尚無可能立即確定,非無理由。且被告 倘若知情原告係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自居為系房房屋所座 落土地之權利人,被告豈有可能投入大量資金經營牛排館, 是原告主張其無理由賠償被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云云, 尚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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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