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53號
TCDV,90,訴,853,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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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乙 ○
         壬○○
         甲○○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結匯墊款(即被告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到貨款後 向原告申請轉融資之款項即短期放款)美金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一百八十日,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清償,利率則約定自放款日計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於清償日屆至並未依約返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 餘被告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據到達通知書、轉融資登錄單、進口 結匯證實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件及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為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以其不知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且其無資力可清償,原告應請求債務人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戊○○己○○○壬○○甲○○丙○○、庚○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據到達通知書 、轉融資登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件及全聯 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被告全聯盛實業有限 公司、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其餘被告己○○○壬○○甲○○庚○○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乙○亦自認 原告所主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乙○以其不知連帶保證之責 任及無資力等置辯;惟查被告乙○既自承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依約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尚不得以不知為由置辯;另是否有資力清償,亦與其是否應負 清償之責任無涉,所辯自屬均不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全聯盛實業有限公司之向原告借款既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二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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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崇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