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時時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承作由被告發包、工程名稱為「台北縣三 重市集美國小第一期校舍工程」之泥作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嗣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現場會同丈量,確認實作之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玖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本工程已完工啟用多時,而被告仍有 尾款未付,迭經原告催索,復經原被告再次對帳,確認未清償之工程款應為新台 幣陸拾參萬捌仟零壹元,為此依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因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及清理工地,而應就上開 所餘之欠款中扣除,均無理由。以下分別就被告所提扣款明細表不實之部分加以 說明: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支付「資銘富」及「興亞」二廠商各貳萬伍仟元 之部分:此二項扣款係因為當初結構設計本身即有錯誤,原告按原本設計施 作為四面行柱,嗣經業主即三重集美國小校方發現與圖面八面柱不同,而經 工地主任另行僱工敲除,改為八面柱,始由被告給付「資銘富」等二廠商改 作之工程款,此為被告因設計錯誤所應自行承擔者,不應由原告負擔。 (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踢腳板工程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拾元部分:查原告承包被 告之工程合約中,並無踢腳板工程之部分,豈能無中生有而就此部分主張扣 款。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支付「資銘富」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該項工 程本為原告所施作,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詎被告不查,非但將工程款誤給付 予他人,竟又回頭對原告主張抵銷,殊為不當。 (四)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二十日給付「明高」及「東昇」之五金材料及蒸餾 水價款,與本工程無關,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所生之各項 修繕,均為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發生,故不得扣除之。
(五)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後已清潔完畢,被告抗辯原告未清理工地,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綜上,原告給付之工程並無瑕疵,又依約於完工後清理場地,被告無故扣款之抗 辯,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分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辯論之意旨及所呈答辯狀,其聲 明、陳述暨所提之證據如后: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按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第一校舍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其實 作之工程款固為玖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含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嗣 經雙方再次就被告所未清償之部分加以核對,確認尚餘陸拾參萬捌仟零壹元。然 因原告之工程有瑕疵,且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修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僱工而支出貳拾柒萬壹仟捌 佰柒拾伍元。又依兩造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六條之約定,原告應負責工地之清 潔,惟原告於施工後並未為清潔工作,被告乃自行僱工清理之。上開被告所自行 僱工修補及清理之款項,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餘款中扣除後,被告無庸再對原告 為任何給付,扣款細目詳如庭呈之扣款明細表。參、證據:提出台中港九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八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 一0七號、大庄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八二號、台中港郵局八十九年三月 四日第六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工程契約書(暨施工明細及補充條款)、扣款明 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間,其承作由被告發包之「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第 一期校舍工程」泥作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嗣經兩造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現場會同丈量,確認實作之工程款為玖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 肆拾元。本工程已完工啟用多時,而被告仍有部分尾款未付,復經原被告再次對 帳,其未清償之工程款尚有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零壹元,為此依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尾款經兩造對帳後,其金額雖如上開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無誤,惟原告施工之品質不良且未依約清理工地,致使被告須 另行僱工修補部分之工程瑕疵及整理工地,而須支出額外之費用,此與上開被告 所欠之工程款相抵銷後,被告已無須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陸拾參萬捌仟零壹元之工程款未 付,此為被告所自認,應無疑義,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有瑕疵及
完工後未依約清理工地,以致於被告須另行僱工處理等情,然上情業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 提出台中港九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八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0七 號、大庄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八二號、台中港郵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 六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扣款明細表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有遭扣款之事實,惟 查:系爭四份存證信函及扣款明細表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記載內容, 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被告就該等文書所載內容,未能另行舉證以資證明,尚難僅 以該等文書即據以認定該文書所載原告施作工程有所瑕疵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 為真,被告上述抗辯,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參萬捌仟 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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