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左瑩華
訴訟代理人 莊順智
被 告 簡金雀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所列被告違約金金額欄就超過新臺幣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1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如遲延還款應給付違約 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9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 606 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612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322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7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於同年6 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同年 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2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如遲 延還款應給付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下合稱系爭借貸 契約),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1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經伊信託登記 與訴外人尤杉民所有,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1948 號執行事件拍定(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8 月 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押 權取得執行名義,就本金200 萬元、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 、利息333,000 元、違約金60萬元,合計2,935,000 元分配 ,實際受償金額250 萬元。然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60萬元,並將剔除債權 受分配金額應發還債務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 7 所列被告違約金金額欄6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上開經剔除之債權受分配金額應發還債務人。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違約金為兩造所約定,並無不當, 伊願意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8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101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20,如遲延還款應給付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並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另於101 年6 月13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101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2日,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如遲延還款應給付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並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嗣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信託登記與尤杉民所有,並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以系爭抵押 權取得執行名義,就本金200 萬元、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 、利息333,000 元、違約金60萬元,合計2,935,000 元分配 ,實際受償金額250 萬元。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9 月12日分配,經原告於同年 9 月 3日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並將剔除債權受分配金 額發還債務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如有,應 酌減至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 年9 月12日分配,經原告 於同年9 月3 日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外放影卷), 堪信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減至相當數額係指酌減至一定數量 金額,並非將金額全數刪除至零。又違約金金額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同年6 月13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80萬元,借款
期限分別為同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3日至 同年9 月12日,並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週年 利率百分之36.5,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外放影卷),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借貸契約雖為短期借款,然金 額高達200 萬元,利息更達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性 質上並屬有擔保借款,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系爭不動產雖 已存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1日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96 萬元,及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334 萬元,然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7,165,000 元,有卷附 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影卷),扣除一般銀行 授信實務上設定抵押權加計貸款金額2 成及每月固定還款金 額,系爭不動產價值餘額至少超過1,081,667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亦即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享有超過半數金額之擔保 ,與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享有之利息利益相較,其所承擔不 能受償之風險甚低,此觀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全數受 償250 萬元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因原告違約受有其他損 害,並參酌現行銀行實務有擔保借款週年利率均不超過百分 之5 ,及一般民間短期無擔保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36(即月 息3 分)等一切客觀情事,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確 有過高之情,並應酌減至1 元,始符合事理之平。至原告請 求將剔除債權受分配金額發還部分,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務人係訴外人尤杉民而非原告,是上開剔除債權受分 配金額應如何分配乙節,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製作分配表分配 ,原告並不得於本案直接請求發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 配表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就超過1 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