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鴻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 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528 號,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判決日之翌 日起算,至102 年12月5 日即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 同年12月9 日始行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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