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㈠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則上固可排除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 但⒈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有失公平、⒉行合意管轄是被詐欺 、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⒊當時訂合意管轄,不立於平等 地位、⒋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顯不適當,不方便,有此四點 仍可不受合意管轄拘束(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復按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租賃設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及吊掛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兩造 所立租賃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固有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並無排除 原有管轄權法院之約定,且兩造之事務所所在地皆不在台北 地院轄區,而依卷附設備出倉單及設備回艙單所載,被告租 賃之設備使用地點亦非在台北地院轄區,台北地院對兩造均 非適當、方便之法院,應認兩造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 意,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 車4 台,兩造並於同年6 月17日補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用
期間自100 年6 月7 日起7 月6 日止,每台高空作業車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加計5 ﹪營業稅,如有延長 租賃期間,仍依此計算延長期間之租金,如未按時付清租賃 費,原告有權拖回機器,由此造成之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 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即交付4 台高空作業車予被告,惟其 中1 台高空作業車被告遲未交還,且自100 年10月7 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由原告自行吊掛拖回, 吊掛費用3,150 元,兩造已協議由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7 日算至102 年6 月6 日止共17個月之租金178,500 元〈計算 式:10,000元×17月×(1+營業稅5 ﹪)=178,500 元〉, 溢付之租金(102 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則扣抵吊掛費用 ,經扣抵後被告尚需賠償1,042 元吊掛費用,總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542 元(計算式:178,500 元+1,042元=179,54 2 元),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屢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設備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備出倉單、設 備回艙單、欠款清單與發票影本、原告公司名片、催告之存 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兩造間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吊掛費用共179,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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