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曾忠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馬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 自民國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中旬以投資毒品為由,向原告借 款35萬元,惟原告當時並未答應,嗣被告時常至原告家中遊 說,並允諾短期還款,原告因不堪其擾,遂於同年月30日於 原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租屋處(下 稱系爭房屋)借款被告35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被告口頭 承諾將於99年4 月中旬還款,然被告卻一再拖延還款時間, 迄今尚未還款,又被告於99年4 月底及5 月中分別在菲律賓 向原告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 元美金,核台幣共計為11萬 元,屢次催討均為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9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3 月 30日至原告住處向其借款35萬元之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證 人即洪文騰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向伊借款35萬元時,曾開立票載金額為3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伊遂將系爭本票置 放於系爭房屋屋內,嗣後伊將系爭本票寄放於伊友人湯志勇 處,被告得知後乃向湯志勇佯稱已還款35萬元致湯志勇陷於 錯誤而歸還系爭本票與被告等事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 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 度他字第36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乃陳稱:伊雖曾向被告借過4 、5 萬元,但 沒35萬元這麼多,且因伊供出原告為販賣毒品之上游,所以 原告找伊處理這件事情,並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當時伊心 生恐懼,只好簽立系爭本票,但伊在系爭本票背面有劃一個 小圈圈做記號,伊擔心原告將伊為原告運輸毒品案件解釋為 伊因積欠原告鉅款而栽贓原告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又兩造因涉犯共同運輸毒品之犯 行,遭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共同運輸毒品 ,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12 41號判決認定原告涉犯共同運輸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 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而 被告於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警詢中亦陳稱:原告以訴外人即共 同運輸毒品之被告洪美芬及伊之出境機票費用以及伊在菲律 賓之生活費為由,要伊簽立系爭本票,伊因心生畏懼乃簽立 系爭本票,但伊認為那些支出不能算在伊身上,所以伊趁原 告下車買飲料時在系爭本票左下角畫一個圓圈圈做記號,當 時原告有告訴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用於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之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之警 詢筆錄互核無誤,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且雖承 認曾向原告借款4 、5 萬元,然被告既未說明其該次借款之 時間、地點,自難認定被告所陳之借款4 、5 萬元即與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相關,則原告陳稱被告曾於99年3 月底向 原告借款35萬元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自承曾 開立系爭本票,然否認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本件借款,且本 院審酌被告確實自行從菲律賓回國向警方坦承運輸毒品且於 警詢中供稱幕後主使者為原告,且參以原告於系爭運輸毒品 案件中辯稱被告係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遂誣陷伊運輸毒品等 情,有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之99年7 月7 日被告警詢筆錄及系 爭運輸毒品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供陳原告要求其開立系爭 本票係為證明兩造有債務關係以脫免原告運輸毒品刑事責任 ,非全然無據,自難憑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認定原告曾借款 35萬元現金與被告,從而,被告從未承認向原告借款35萬元
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本件審理中陳稱:被告係以電話向 伊約定還款時間,而伊借款與被告35萬元現金時,僅有兩造 及洪文騰在場,且因被告很急所以待伊交付現金與被告後, 被告清點無誤隨即離去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 乃指稱:被告向伊借款時,還有周璟翔在場等語,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誤,又原告於99年11月8 日 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警詢中向警方表示:被告係陸續向伊借款 35萬元,所以伊才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有系爭運輸 毒品案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係陸續或 一次借款35萬元及在場人士為洪文騰或周璟翔之供述反覆, 是原告所陳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證人洪文騰雖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不認識,僅見過2 次面,第1 次係與原告及十幾 人在飯店看見被告,第二次係伊於晚上至系爭房屋看到被告 ,當時僅有兩造及伊在場,被告向原告說要借錢,原告遂拿 三疊多的錢給被告,一疊應為10萬元,所以應該為30多萬元 ,當時被告有點算現金,並表示隔月償還,利息部分伊沒聽 到,且被告乃當場寫東西,應該是與借款相關的東西等語, 然原告對於伊借款與被告現場人士為周璟翔或洪文騰之陳述 已前後相異,則洪文騰是否在場已非無疑,又參以洪文騰與 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當場確認還款時間及被告是否有當場撰寫 相關資料所陳不一,是洪文騰是否確實親眼所見被告向原告 借款35萬元難謂無疑,自難以洪文騰證述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35萬元之現金屬實。
⒊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毒品運輸案件既均否 認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且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無從認 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經過前後 相互矛盾,而證人洪文騰之證述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存有3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5萬元乙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底及5 月中分別在菲律賓 向原告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 元美金等情,固據其提出被 告於系爭運輸毒品案件警詢中之陳稱為證,惟查,被告於99 年11月5 日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中向警方陳稱:伊自99年4 月 8 日搭飛機出境起至同年7 月7 日返台為止之期間係居住在 菲律賓馬尼拉阿羅哈飯店,原告於前揭期間曾至菲律賓找伊 兩次,同年4 月底拿10萬元披索給伊做生活費,並告訴伊洪 美芬已被逮捕且供出被告,要伊先不要返台,嗣原告在同年 5 月中又至菲律賓拿美金1,500 元與伊,並告訴伊阿強出事 要我暫不要返台,待原告事情處理完畢再回國等語,是自被 告於系爭運輸毒品案件之陳述僅得證明原告交付10萬元披索 及1,500 元美金,然前揭交付金額係屬借款或是生活費兩造 所陳不一,又參以原告確係被告運輸毒品之幕後主使者,業 據系爭毒品運輸案件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稱原告 所交付之10萬元披索及1,500 元美金係屬其生活費,並非毫 無所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前 揭金額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披索及1,500 元美金,核計為11萬 元台幣等情,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1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