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李國銘
被 告 蕭陳真治
陳林世惠
陳昌騰
陳昌蛟
陳雅明
陳昌鼎
陳永海
陳真花
周蘭詩
陳義君
陳冠勳
陳冠儒
陳昌起
兼上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招
被 告 陳永得
陳永雄
陳淑宜
陳麗齡 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9
陳淑卿
陳淑芬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昌鼎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關被繼承人陳永培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陳真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蕭陳真治之債權人,蕭陳真治前向原 告借款未清償,原告業於民國100 年間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51211 號支付命令在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被繼承人陳國棟之遺產,於64年5 月17日陳國棟 死亡時,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品治、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永 凱、陳永培、陳貽惠、陳瑪麗、被告陳永海、蕭陳真治、陳 真花、陳貽招、陳麗華、陳永得、陳永雄、陳淑華、陳淑宜 、陳淑卿、陳淑芬、陳麗齡繼承,應繼分各為17分之1 ,嗣 林品治於66年1 月7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由其 子女即陳永凱、陳永培、陳永海、蕭陳真治、陳真花、陳貽 招、陳貽惠、陳麗華、陳瑪麗共同繼承,復因陳永凱、陳永 培、陳貽惠、陳瑪麗、先後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乃分別由其等之配偶、子女即被告陳林世惠、陳昌騰、陳昌 蛟、陳昌起、陳雅明、陳昌鼎、周藍詩、陳義君、陳冠勳、 陳冠儒繼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除陳昌鼎外,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蕭 陳真治迄今仍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蕭陳真治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蕭陳真 治請求被告陳昌鼎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陳永培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蕭陳真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以:目前雖然並無買主,但希望可以出售系爭土 地,將蕭陳真治可得價金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為蕭陳真治之債權人,已於100 年間取得本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51211 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對蕭陳真治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102 年5 月28 日雄院高102 司執天字第666135號債權憑證。而系爭土地為 陳國棟之遺產,於陳國棟死亡後係由被告22人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陳昌鼎外,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5 月28日雄院高102 司執天 字第66613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陳國棟之遺產為系爭土 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911 地號 土地已出售他人,並於102 年7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9 日 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 年9 月 6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遺產稅申 報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4 至195 頁、19 8 至204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陳國棟目前僅剩之遺產,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3日始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然迄今仍未協議或訴 請法院分割該遺產,而蕭陳真治對原告確有積欠債務迄未 清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2 年5 月28日雄院高 102 司執天字第66613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 蕭陳真治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之情,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行使蕭陳真治對陳國棟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 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段、地目建、面積10 5 平方公尺,呈長條型,面臨馬路部分較寬,如建屋使用 深度較不足,土地後方地主目前並無一併出售意願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面積大小、目前變賣不 易等情事,及如依原告所提之按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確屬相 當,此分割方式對於被告22人尚屬公平合理,認為以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妥適。又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而陳昌鼎就系爭土地中有關陳永培部分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陳昌鼎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昌 鼎就系爭土地有關陳永培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棟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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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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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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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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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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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陳真治 │1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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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林世惠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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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昌騰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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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昌蛟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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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昌起 │ 2/153 │
├──┼───────────┼───────────┤
│ 6 │陳雅明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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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昌鼎 │1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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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永海 │1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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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永得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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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永雄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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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真花 │10/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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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淑華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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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貽招 │10/153 │
├──┼───────────┼───────────┤
│14 │周蘭詩 │10/153 │
├──┼───────────┼───────────┤
│15 │陳麗華 │10/153 │
├──┼───────────┼───────────┤
│16 │陳淑宜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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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義君 │10/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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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冠勳 │10/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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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冠儒 │10/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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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麗齡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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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淑卿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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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淑芬 │ 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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