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462號
KSEV,102,雄簡,1462,20131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洪如玉
被   告 徐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以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 00弄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 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5, 000元,押租金5,000 元,嗣99年3 月31 日 租期屆 滿後,被告亦持續支付租金,遂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 告於10 2年3 月起即未再繳交房租,且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 積欠之房租,被告均未置理,已積欠原告8 個月(102 年3 月至10月)之房租未繳納,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欠繳之租金 已達2 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10月8 日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欠繳之租金35,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達 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 條、第44 0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原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99年3 月31日期滿後 ,雙方未另定新租約,然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舊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9頁),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核先敘明;然 被告於102 年10月前,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達2 期以上,另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仁武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為證(本 院卷第5 、6 、15、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 元,以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