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興
閻壹龍
被 告 胡槐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景瑜,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 為謝政,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11月8 日輔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楊苑書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主 張楊苑書與被告無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所爭執, 則楊苑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即不明確,原 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楊苑書間2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之訴,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苑書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亡故,因其 生前為在台之單身榮民,故原告為楊苑書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辦理楊苑書之治喪會議,其間被告 向原告表示楊苑書於生前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請求原告代為清償。嗣原告將被告所提出楊苑書簽立之借 據送交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無法確認該借據係由楊苑書所簽 立,且楊苑書當時住院中,其意識是否清楚,尚有疑慮,況 楊苑書遺有相當遺產,應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實難認楊苑
書與被告間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楊苑書之20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二)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苑書於99年間向被告表示一日之看護費要1,00 0 元,渠沒有錢交看護費,要跳樓了,請被告為其籌措看護 費,被告於99年5 月25日以現金20萬元借與楊苑書,由他親 收並簽立借據,且依筆跡鑑定報告可知,該借據係由楊苑書 所簽立。楊苑書當時說待10月份優惠存款到期續約時會領20 萬元還被告,到了10月份,楊苑書表示若領取優惠存款,每 月會損失3,000 元利息,因為他有將美金寄存在大陸廣西之 姪女即訴外人楊世蓮處,有請楊世蓮寄美金來還被告錢。詎 楊世蓮尚未將錢寄來,楊苑書即於100 年2 月21日昏迷、同 年6 月16日死亡,楊世蓮至今均未寄錢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苑書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楊苑書之個人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函、治喪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楊苑書間並未存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陳 素雲到庭證稱:我於2 年多前開始照顧楊苑書,照顧了10 個月,從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每月薪資3 萬元。我認識 被告,因為被告偶而會去看楊苑書,他們以前好像是同袍 關係。楊苑書很節儉,他的腦筋很清楚,我不會去過問他 的經濟狀況,有一天上午,被告在房間裡拿了一包用報紙 裝的錢給楊苑書,那天他有鎖門,我確定那是錢,因為幾 天後,楊苑書有拿去鳳山郵局存。我是聽說楊苑書有錢放 在大陸姪女那邊,楊苑書有去向她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95-98 頁),本院並職權函詢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經 其於102 年11月4 日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 於99年5 月24日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之相關存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由該存單資料可知,被告確於 99年5 月24日至武廟郵局辦理定存之解約,因此領得20餘 萬元;及參以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以 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楊苑書帳戶之相關儲匯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由該明細可以查知,楊苑書 於99年6 月17日有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0萬元存入鳳山三 民郵局。是綜合上開證據,洵堪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24日 解除定存後,即於同年月25日以報紙包裝20萬元之現金, 持至楊苑書當時居住之養護中心,並將上開20萬元現金交 付與楊苑書,楊苑書並於同年6 月17日將20萬元存入其鳳 山郵局之帳戶,核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 楊苑書間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楊苑書之20萬元借貸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訴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 ,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