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921號
KSEV,102,雄小,921,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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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3,728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鄧飛陽變更為龔台 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8 月21日高市○區○○○00 000000000 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其 聲明由龔台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中山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每坪管理費 50元,101 年8 月至今每坪管理費60元,系爭房屋加計公共 設施計費面積共23.04 坪(登記坪數19.03 坪×1.21=23.0 4 坪),101 年8 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1,152 元,之後每月 管理費1,382 元,詎被告自100 年9 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



迄102 年3 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3,728元〈計算式 :1,152 元×11月(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 1,382 元 ×8 月(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23,728元〉,經原告 於101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 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擴張 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管理費未繳期間、每坪管理費金額均不爭 執,惟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管理費應比照其他公寓大廈 ,以空屋6 折計算,又計費坪數應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 換算之19.03 坪為準,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以往為建商所有, 從未繳管理費,反而將地下室之管理費轉換為公設坪數,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3 月皆未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以坪數計費, 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每坪管理費50元,101 年8 月至今 每坪管理費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9 月13日高市 ○區○○○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8 、34-41 、59、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此期間積欠之管理費為23,728元,並請求 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若干?系爭房屋為空屋,是 否應以6 折計算?計費坪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故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 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之。查 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12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 訂管理費繳納管理辦法,空屋之管理費以6 折計算,然嗣於 100 年7 月2 日再度決議取消空屋管理費6 折,自100 年8 月1 日起實施,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23 頁),系爭大樓就管理費之收繳,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空戶收費標準同已住戶,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 應受此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被告爭執管理費 未因空屋而降低,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不打折計算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要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坪數,均係登記坪 數乘以該戶之公設比率,系爭房屋之登記坪數為19.03 坪, 乘以公設比率1.21,收費坪數為23.04 坪等節,固提出系爭 大樓各戶登記及實收坪數明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依實收 坪數繳交管理費之管理費收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69 、109-128 頁),然經本院詢以此公設比率如何計得、依據 為何,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僅謂:此為歷屆管理委 員會流傳下來的坪數資料,無法說明如何計算,目前住戶皆 依此坪數資料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細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戶登記及實收坪數明細(見本院卷第66-6 9 頁),各戶之公設比率少則1.04,多達1.30,各有不同, 即使2 樓之6 、2 樓之7 這2 戶登記坪數相同,公設比率亦 有1.23與1.21之差別,實難理解此一公設比率究如何計得, 被告質疑原告主張之收費坪數無所依據,確非全無理由,稽 以原告主張之收費坪數計算方式亦未訂明於系爭規約中,被 告抗辯其不受拘束,即非無由。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收費 坪數(23.04 坪)合理有據,本院自難逕採,僅得以兩造均 不爭執之登記坪數19.03 坪計算管理費。
⒊被告在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基上所述,此段期間之管理 費合計應為19,601元〈計算式:每坪50元×19.03 坪×11月 (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 每坪60元×19.03 坪×8 月 (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1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 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上述費用19,601元,及自102 年3 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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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