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915號
KSEV,102,雄小,291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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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校園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揚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郭宏和
被   告 曾明愛芬
訴訟代理人 曾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2 年3 月份至6 月 份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5,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02 年7 月份至11月份之管理 費,擴張聲明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元,及自102 年1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鄰○○○○○○○○ ○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 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大樓每坪管理費45元,系爭房屋每 期管理費則為1,265 元。然而,被告竟於102 年3 月1 日起 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2 年11月30日止 ,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1,385元(計算式:1,265 ×9 =11,385)。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意見,因為系爭房屋



現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昭明占用,希望原告能盡快拍賣系 爭房屋,賣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 規約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 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5元 ,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認 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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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