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蔡明娟(原名:蔡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敏玄,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李銘淵,業據李銘淵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電信設備,嗣於101 年3 月20日以前開門號向原告 申辦3G平板電腦優惠方案,並購買三星語音平板電腦,月租 費新臺幣(下同)850 元,最短租用期限36個月,被告並繳 交代售話機費13,900元及預付費用6,500 元。前開預付費用 經每月扣抵至102 年1 月後餘額為零,且尚有欠費400 元, 然迄至102 年5 月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原告始於102 年5 月 中旬拆機銷號,終止租用關係,而依約如未租滿最短租用期 限提前解約時,應繳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8,000 元,且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提前解約 金5,192 元,又被告並積欠102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3,65 5 元【計算式:(850 元×4 個月)+255 元=3,655元】、 102 年1 月至3 月之語音通信費421 元【計算式:36元+38 0 元+5 元=421 元】,扣抵預付款486 元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8,782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 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1 年3 月20日被告至神腦國際瑞隆特約中心洽
詢無線網卡,並告知現場服務人員使用無線網卡所在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000號,現場服務人員則介紹網卡加行 動產品比較划算,且行動產品內有程式可分享網路給家用電 腦,行動產品代替了插卡式的USB ,現場服務人員很篤定的 告知被告該處有基地台,收訊也比其他電信還要良好,因此 被告就申辦了,過幾天拿到行動產品回到上開住處,根本就 無訊號可使用,隔天被告再度回到神腦國際瑞隆特約中心找 現場服務人員,卻告知合約簽了無法更改,也無法退約,有 問題找中華電信客服,嗣被告打了客服電話後,工程師回覆 表示該處沒有基地台,無法改善,工程師並表示與公司人員 討論後再請客服與被告連絡,然至101 年底都沒有聯絡,直 到通知未繳費被告才想起,然被告預付6,500 元無法使用為 何還要繼續支付所謂月租費用,被告不願再付任何款項,且 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及退預付款6,500 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信設備,每月月租費850 元,最短租期36個月,被告已 繳交代售話機費13,900元及預付費用6,500 元,而被告尚積 欠102 年1 月至5 月之上網月租費3,655 元、102 年1 月至 3 月之語音通信費421 元,嗣原告於102 年5 月中旬拆機終 止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 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出帳扣抵資料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經查,被告固以其住處網路收訊不佳、無法使用為由,拒絕 給付電信費用,然觀之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異動申請書約定:「本人/ 本公司瞭解並同意『行動 無線上網速度因客戶端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 有差異;若上網地點無法支援3G網路,將自動轉換為2G網路 ,連線速率將會降低,此外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 網人數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線上網 情形。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 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 」、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本網卡 優惠方案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36個月,限選用3G行動 網際網路850 型費率... 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 含退租、一退一租、欠拆等),應繳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 用補貼款8,000 元」、「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實際應繳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按未滿 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另『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
辦須知』並重申上旨,且提供被告申請3G行動上網服務試用 ,而下方則經勾選本人無需申請七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並 載明上開說明均已充分了解並同意,且經被告於客戶簽名欄 中簽名等情,有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 及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在卷可參,足徵行動無 線網路訊號強弱,均受限於使用時外在客觀環境之影響,自 無隨時隨地提供不斷線上網服務之可能,原告就此並已詳為 告知且提供試用之服務,被告若為確保其所申辦之無線上網 服務品質,自得先申請試用服務再決定申辦與否,被告捨此 不為,而逕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使用,自無許其事後以無訊 號為由而拒絕給付電信費用。
㈢次查,被告因積欠原告102 年1 月至102 年5 月上網月租費 3,655 元、102 年1 月份至102 年3 月語音通信費421 元, 經原告於102 年5 月中旬拆機終止服務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約按被告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終端設備及/ 或電 信費用補貼款即提前解約金為5,192 元,即屬有據,是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網月租費3,655 元、語音通信費 421 元、提前解約金5,192 元,並扣抵預付款486 元後為8, 782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8,782 元 ,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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