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尹彥
沈炳旭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使用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依約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 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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