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苓
被 告 胡凡即胡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824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3 樓之3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大 樓每坪管理費25元,系爭房屋面積10.08 坪,每1 月為1 期 ,每期管理費252 元。詎其於89年1 月1 日起即拒繳上開管 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上開 期間之管理費40,824元(計算式:252 ×162 =40,824)。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亞太投資廣場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被 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既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40 ,824元未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40,824元,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