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415號
KSEV,102,雄小,241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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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馬世隆
被   告 楊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7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元,核其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從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原 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7283-ZY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妥善處理即肇事逃逸,而系 爭車輛因該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計13,676元之損 害(其中工資為9,595 元、零件為4,081 元),被告亦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追撞而致毀損 ,原告並受有13,67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 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0頁至第36頁)。又被告車輛所有人固為訴外人泰合 交通有限公司,然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乙情 ,有訴外人泰合交通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事發當時被告有 下車查看,還一直要求伊不要報警、被告是女生等語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駕駛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毀損 ,使原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 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 發生致系爭車輛產生之車損,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 13,67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081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至102 年7 月14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6 月計算折舊期 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7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4,08 1 元÷(5 +1 )=68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 ×使用年數,即(4,081 -680 )×0.2 ×(2 +6/12)=1,7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 件費應為2,381 元【計算式:4,081 -1,700 =2,381 】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1,976元【計算式:2,381 +9,595 =11,976】,堪 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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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