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雪惠
被 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4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於 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 324 條亦定有規定。查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建設二字第70790 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 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雖有王萬金、王貞淑、許火金三人 ,惟王萬金、許火金均已死亡,有其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9頁),是其董事目前僅有王貞淑一人,故 應以王貞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0及8 樓之11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亞洲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式:500 元×2 戶=1,000 元 )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共計84
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84,000元(1,000 元×84月=84,0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 繳名單、高雄市政府函暨撤銷前後之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0 年12月6 日高市○區○○○00 00000000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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