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353號
KSEV,102,雄小,2353,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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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謝銘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 口右轉至民族一路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然竟 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右轉至 民族一路,適有訴外人李怡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自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裝設於系爭機車後方之菜籃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李怡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右手、左足挫傷、左足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並為此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失。而系爭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業依李 怡瑾之申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102 年2 月20日匯款給付李怡瑾醫療費用6,741 元、 交通費用7,98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並於102 年4 月15 日及29日通知被告已賠付李怡瑾保險金之事宜,是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 李怡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



示:被告與李怡瑾於102 年8 月22日以給付李怡瑾225,000 元達成和解,並以匯款方式全額給付李怡瑾,是李怡瑾應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位李怡瑾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李怡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被 告僅需負5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既受李怡瑾之權利, 自應承擔李怡瑾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已賠付李怡瑾之保險金?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汽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 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仍應適用民法債之移轉章節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32分許,因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順二路 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右轉至民族一路時,因未遵守路口紅燈 禁止通行之號誌而貿然違規右轉至民族一路,適有李怡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李怡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手、左足挫傷、左足腳掌 骨骨折等傷害,並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 費用等損失。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故原告業依李怡瑾之申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理賠李怡瑾醫療費用6,741 元、 交通費用7,985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李 怡瑾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



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保險期間查詢表、補償金理算 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 紙為證,又被告因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理賠李怡瑾 之保險金,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抗辯伊於102 年8 月22日以給付225,000 元與李怡瑾 達成和解,並已匯款清償完畢,是原告不得代位李怡瑾向伊 請求前揭已理賠李怡瑾之保險金云云,固據其提出102 年度 審移調字第323 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為證,惟原告於102 年 2 月20日已給付李怡瑾保險金50,726元,並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已理賠李怡瑾保險金事宜,而 被告乃於102 年4 月16日及5 月3 日親自收受原告前揭通知 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資料1 紙、原告通知函及回 證各2 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理賠李怡瑾保險金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後,且先於被告與李怡瑾和解前,通知被告債權移 轉事宜,是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297 條及第298 條規定 ,此一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執其與 李怡瑾達成和解事由對抗原告,況李怡瑾與被告和解過程中 ,李怡瑾乃告知被告已取得該筆保險金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審移調字第323 號卷核對無 誤,並經李怡瑾到庭證述無誤,而本院審酌代理被告與李怡 瑾和解之人為具富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理應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即李怡瑾於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即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之規定熟稔,是被告與李怡瑾磋商賠 償金額過程中,應已扣除該筆保險金,則該筆保險金自不在 李怡瑾與被告和解範圍內,基此,被告前揭抗辯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若干?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 之理賠與請求權人之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份,且保險人於給付補償金後即取得請求權人對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保險人所應給付請求權人之保險金 額即應限於請求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 查,李怡瑾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醫院及長庚醫院看診,而支出 醫療費用6,741 元,且因此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 護2 個月及1 個月無法騎乘機車,而自李怡瑾家中至高雄醫



院及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各為325 元及300 元,另高雄市 醫院目前聘請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費 用1,000 元等情,有李怡瑾至高雄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之醫 藥費用收據、高雄醫院102 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 00 號及同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 程車車資試算表及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102 年3 月21 日高市服字第102034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所賠付李怡 瑾之醫療費用6,741 元、以每日1,200 元計算核付李怡瑾1 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及李怡瑾於101 年2 月16日自住家至 高醫醫院就診及於101 年2 月20日、2 月22日自住家來回至 高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625 元【計算式:325 元×5 次=1 ,625元】,係屬李怡瑾因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理賠李怡瑾特別補償基金後,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 請求,因非屬李怡瑾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即 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因理賠李怡瑾保險金而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366元【計算式:6,741 元+36,000 元+1,625元=44,366 元】。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紅燈右轉,然李怡瑾亦 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李怡瑾向被告求償,自 應承受李怡瑾之過失云云,惟依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顯 示李怡瑾有車速過快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誤,又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李怡瑾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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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