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劉乃華
魏嘉慶
謝汶珊
張維真
林欣儀
被 告 濠建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3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邵志傑債權人,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 度司執字第16393 號執行命令,在本金39,402元,及自民國 94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328 元範圍內,就邵 志傑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將邵志傑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 圍內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後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依邵志傑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期間計算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計30,110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邵志傑為被告公司臨時工,薪資係採按日計酬, 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給付邵志傑薪資總額為34,8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讓與以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權讓與 之發生,且主張債權存在之人,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邵志傑債權人,並經本院核發執行 命令,在本金39,402元暨其利息、程序費用範圍內,命被告 就邵志傑任職期間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與原告,並經被告 於101 年2 月6 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7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字第58 616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393 號執行命令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應以被告為邵志傑投保勞工保險期間薪資計算 薪資債權云云,固有邵志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被告抗辯邵志傑薪資 係採按日計酬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德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7年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邵志傑擔任被告公司臨時工,有工作的時候就投保,沒有工 作的時候就退保,每日薪資800 元,薪資單是伊直接交付給 邵志傑,上面的金額是伊寫的,簽名是邵志傑簽的,總金額 是3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薪資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本院審 酌證人雖同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不足 10萬元,而被告公司資本額高達1,200 萬元,有卷附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證人亦有證述被 告公司給付邵志傑薪資此一不利被告公司之事實,其並願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論理,當無為此區區金額,甘 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上開證言應 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 張,自不可採。末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 ,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計 算式:34800x1/3=11600 】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六、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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