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208號
KSEV,102,雄小,1208,2013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雅雯即艾芮設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8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101 年4 月9 日開工,同年6 月15日完工,嗣於101 年8 月 18日約定延展至同年9 月11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 變更工作內容,遂延宕至101 年12月5 日將上開房屋之鑰匙 返還被告,是該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按民法第504 條 之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而系爭工程款原為新臺幣 (下同)102 萬元,後更改為93萬元,雙方於102 年1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尾款及追加款為11 8,200 元,扣除退款部分,尚應收56,200元,被告應於102 年1 月11日前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擇一訴請被告給付56,2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為待嫁的女兒新房裝潢,雙方約定於 101 年9 月11日完工,倘若逾期,則按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 約金。伊否認有一再變更工作項目,係原告未達到約定之標 準,方要求其修補瑕疵。然原告一直遲延至伊女兒訂婚前5 天才把鑰匙給伊,且尚未完工。而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在於取得原告未能完工之證據,當時未提及原告應負



擔之遲延責任,係欲日後再另行主張。是原告應負系爭工程 遲延之責,遲延期間為101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 共計123,250 元(計算式:1,450 元×85=123,250 元), 是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尾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承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18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於當日簽訂承攬契約, 並約定101 年4 月9 日開工,同年6 月15日完工,嗣於101 年8月18日延展至應於同年9 月11日完工。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為102 萬元,後更改為93萬元,兩造於 102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尾款及追加款為118, 200 元,扣除退款部分尚應收56,200元,被告應於102 年1 月11日前給付。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並於10 2 年1 月8 日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項目自101 年12月 5 日起保固1 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即:㈠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504 條不負工作遲延責任,有無理由?㈡系爭 工作遲延完工(101 年9 月11日至101 年12月5 日,共85日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簽訂系爭協議書得否認為拋棄遲延 責任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30 條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 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縱於契約中約定遲延給 付之預定損害賠償違約金,仍以債務人就遲延給付有可歸責 事由且構成債務不履行為必要。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01 年4 月9 日開工,同年6 月15日完工,復於101 年8 月18日延展至應於同年9 月11日 完工等情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工程於101 年9 月5 日 之際,被告尚要求原告修改已完成之工作,即101 年9 月5 日工程異動事項記載:「1.客廳書櫃內書桌上及書桌下要挖



進去做櫃子。2.主臥室衣櫃深度往內改。3.吧台木做寬度改 145公分、深度不變。4.客廳天花板層板靠落地窗拆除。5. 餐廳羅馬柱頭上昇到天花板,2 層底板不修線板、不要踢腳 、加做底座。6.主臥室TV櫃上樑拆掉改弧度。7.尚有床頭上 線板有突角未解決?~畫框深度要與床頭片齊。8.更衣室天 花板拍燈孔補起來。9. TV 櫃加四隻腳15CM改成活動、葫蘆 腳。10. 化妝台尚未決定抽屜要斜抽與否?」,有該工程異 動事項表可憑,且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信忠簽名確認,證 人何佳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林信忠多次要求原告 將工程項目更動,將已經按圖施做完成之工作重新更改施做 成被告要的造型,例如主臥室床頭按圖施做後後被告不滿意 說有凸角,來回確認至少經過2 個禮拜,而且木工完成後才 能進場施做油漆之工作,被告要求修改、追加之工程必須要 2 、3 個月才能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又原告就主 臥室床頭主壁按圖施做後,復改成花樣平面線板並更改已完 成之梳妝台飾花,且將已完成之主臥室更衣室隔屏及電視主 牆之固定式電視層架改成活動櫃,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及前 後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6-268 頁),再原告於101 年 11 月14 日尚以電子郵件與林信忠確認男孩房已完成之鏡子 改小之工程並將已施做之鏡框改低、上方加角花一情,有電 子郵件列印本、施工圖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0 、269 頁 ),核與證人何佳勳所述大致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 中被告多次要求配合修改,應非虛妄。又原告施工之經過均 需被告協力配合挑選、確認裝潢之材料、樣式始施工,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且證人何佳勳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林信忠 於系爭房屋討論工程事項後會回去以電子郵件與林信忠等語 (本院卷第240 、241 頁),再原告確曾要求林信忠協助挑 選施工所需物品如線板、玻璃樣式,並與林信忠討論系爭工 程施工方式,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附件可憑(本院卷第96 -18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且林信忠亦於 郵件中表示裝潢工程為「客製化」商品,必須經過溝通,不 可貿然自行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 ,益徵原告所稱被告會要求配合按其意思施工乙情當屬信實 ,是互核上情,原告施工需由被告確認後始能進行且被告於 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5 日後仍有諸多修改工作,應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至被告抗辯稱原告 就主臥室之施工圖(本院卷第84頁)設計疏失,導致床墊無 法放入床架,床之尺寸自原180 公分改成184 分、床頭櫃之 尺寸自55公分改成51公分,且主臥室造型門片自對開式2 片 改成1 片,男孩房衣櫃之空間高度無法完整掛一件襯衫,顯



見原告施工諸多疏失造成工期遲延云云,上情並經林信忠到 庭證述明確。就此,證人何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臥室 床頭主壁圖(本院卷第84頁)床的寬度180 公分指是檯面跟 檯面的距離,因為檯面會有凸角,大約1 、2 公分,但檯面 以下可以放的下184 公分,至於為何會記載184 公分是要提 醒現場師傅只要檯面凸角就好。至於照片所示男孩房衣櫃( 本院卷第217 頁)是張麗梅要求要加層板,對此曾告知被告 加層板會折到,被告說層板不要做到櫃子裡面,留一個縫隙 讓襯衫下襬放置縫隙裡面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39 、240 頁 ),是林信忠何佳勳就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有無錯誤一節 之陳述已有齟齬,又縱被告此部分陳述為真,亦僅能說明原 告施工圖繪製錯誤以及未按圖施工,尚不能證明與本件工期 延宕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因此如何造成工期延宕乙節 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能以此遽認原告有何遲延完工之可歸責 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04 條不負工作遲延責任:
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次按雙方 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 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 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例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 ,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 條、 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 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倘係懲罰性之違約金, 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 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仍應不 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年度89台上字第 52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除承攬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外,定作人受領工作不為保留,即不得再依民法 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損害賠償獲預定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復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往來電子郵件摘要中自承被告曾要求追



究遲延責任,且被告之夫林信忠曾於102 年1 月8 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際曾表示欲一併計算遲延賠償,亦於102 年1 月 10日即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實已明示保留 對原告之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書1 紙為憑(本院 卷第58頁),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9條明定:「逾期損失: 乙方(原告)如不依合約規定(契約書誤繕為「訂」),應 按逾期之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折合新 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4頁),上開約定乃約定遲延履行之際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於系爭契約書中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自應認為屬賠償額預定性損害違約金而有民法第504 條之適 用。原告於10 1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告,兩 造於102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然受 領工作為交付之相對即工作物交付之接受而言,被告於收受 系爭房屋之鑰匙後,復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應認至遲於 102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 工作,而由被告受領工作。證人林信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擔心於施工期間向原告表示欲追究遲延責任,原告將 可能不再施工,影響被告女兒之婚事。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當日向受任於原告之何佳勳要求加註將追究遲延責任遭拒等 語(本院卷第208 頁),惟證人何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訂協議書之際,被告與林信忠均在場,但渠等均未要求追 究遲延責任,當天被告與林信忠僅要求將認為有瑕疵之處寫 在協議書上並要求不要寫次日清償,而記載如協議書上之付 款日期,伊就答應,渠等均未表示要追究遲延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236 頁),且被告縱擔心於施工期間向原告表示欲追 究遲延責任,原告將可能不再施工,更延宕婚事進行,亦得 於101 年12月9 日被告女兒婚事結束後向請求遲延之損害賠 償,惟自原告與林信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並無此一記錄存在 ,有電子郵件列印可憑(本院卷第96-181頁),互核上情, 證人林信忠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縱使何佳勳無 權代理原告決定遲延責任,然於系爭協議書加註先結算承攬 工程款,日後再行計算遲延賠償等意旨之語,並不涉及遲延 賠償與否、賠償範圍與賠償金額,實代理權限無關,益徵林 信忠所述伊提出加註欲追究遲延責任之字句為何佳勳以無權 加註拒絕一情,實難採憑,堪認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際,並未向原告主張遲延賠償責任,是被告既未於兩造於 102 年1 月8 日結算工程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保留追究 原告之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被告不 得向伊請求遲延責任,應堪採憑。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業已於



書狀中自承被告曾表示追究其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雖於其 所提出之摘要中表示「張要我說明為何拖延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95頁),惟自此僅能看出被告曾於當日向原告質問遲 延之原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欲請求遲 延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為保留,亦難以推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日業已保留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㈢承上,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504 條不負遲延之責,被告對原告 並無遲延完工請求權存在,則爭點㈢簽訂系爭協議書得否認 為拋棄遲延責任請求權乙節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被告主 張以對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債權123,250 元抵銷系爭工程 款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於102 年1 月11日前 付清系爭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於該 102 年1 月11日起計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適 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56,200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對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享有遲延完工之違 約金123,250 元,經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56,200元 抵銷後尚有餘額67,050元(計算式:123,250 -56,200=67 ,050),就抵銷後餘額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 ,05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遲延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受 領工作之際未為保留,得依民法第504 條免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504 條不負遲延之責,被告對原告 並無遲延完工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訴,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7,050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部分訴 訟費用額均為1,000 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