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2年度,71號
KSEV,102,雄勞小,71,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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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曹步光
被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代 理 人 邱創增
代 理 人 魏建中
代 理 人 黃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派駐於高雄捷運公司南、北機場,捷運紅線中央公園至左營 站、橘線西子灣至五塊厝站等,負責站內清潔之主任,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嗣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 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計3 月21 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33元、預告期間工資7333元 等語,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已向被告申請於同年月31 日離職,被告並已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5 月31日 終止,102 年6 月原告復要求回來上班,被告基於先前勞僱 之情,予以同意,但原告工作年資業已中斷,嗣高雄捷運橘 線清潔承包合約於102 年6 月30日結束,被告本欲安排原告 至另處工作,但原告不願前往,即自行離職,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任職期間合計3 月又2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任職期間平均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自願離職後,兩造勞動



契約業於102 年5 月31日終止,原告雖於102 年6 月復職但 原告工作年資業已中斷云云。惟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 向被告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經被告慰留後,原告同意續 留,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而終止,被告仍繼續受僱於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原告自102 年3 月 10日至102 年6 月30日連續受僱於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見本件是原告申請離職後,被告慰留,原告續留之結果 ,而非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離職後,再於102 年6 月1日 任職之結果。至原告之勞保紀錄所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 原告投保日為自102 年3 月24日起至5 月17日止及同年6 月 5 日起至6 月30日止,與兩造之陳述俱不相同,應是被告未 如實投保之結果,不能據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遭被告以高雄捷運橘線清潔承包合約 於102 年6 月30日結束,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2 年6 月30日後詢問 被告,是否要調職,但被告直接找另一員工接伊職務,卻未 安排伊其他職務,伊才於102 年7 月2 日申請勞工局調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於答辯狀載稱:高雄 捷運橘線清潔承包合約於102 年6 月30日結束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明確,並有原告之勞保紀錄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 投保日至102 年6 月30日即終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 份(外放證物袋)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102 年6 月30日後本欲安排原告至另處工作,但原告不願 前往,即自行離職云云。惟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申請離職 (經被告慰留後,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業如前述)之情形 ,被告顯於勞工主動申請離職時,均要求勞工提出離職申請 書給被告收執,以免爭議。然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30 日自動離職,卻未能提出原告之申請於102 年6 月30日離職 之申請書為憑,被告上揭辯詞,自難採信。本件兩造勞動契 約突然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應係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 未經預告而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較為可能。況依原告之 勞保紀錄所示,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原告投保日為至102 年6 月30日即終止,可見被告並無意於102 年6 月30日「後」仍 欲安排原告至另處工作。且原告如欲於102 年6 月30日自動 離職,又何需要於102 年7 月1 日或2 日申請勞工局調解? 而被告倘未於102 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於原告 申請勞工局調解時,被告直接告訴原告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 止,即可弭平爭議,無庸徒生紛爭。可見本件確係被告因高



雄捷運橘線清潔承包合約於102 年6 月30日結束,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而 由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訛。
㈣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60% 者,以60% 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以月 薪2 萬2000元受僱於被告,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份薪資 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且依原告之勞保紀錄 所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原告投保日為自102 年3 月24日 起至5 月17日止及同年6 月5 日起至6 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 ,均是以22800 元級距投保,故以每月工資2 萬2000元為原 告之平均工資,應無錯誤。
㈤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 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 定,但原告任職被告年資3 月又21日,依法被告應於10日前 預告之,而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 告期間之工資,共7333元(計算式:22000/30x10=7333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經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 雖如前述,然但原告任職被告年資3 月又21日,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383元(計算式:22000 ×1/2 × (3/12+21/365)=3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 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7333元及資遣費3383元,合計10716 元(計算式 :7333+3383=1071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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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