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2年度,258號
KSEV,102,司雄聲,258,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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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辛研  
聲 請 人 莫梅玉 
聲 請 人 莫碧娟 
聲 請 人 莫振溢 
聲 請 人 莫佑儒即莫月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莫佑綾即莫月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莫添發 
聲 請 人 莫智凱即莫添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莫智旋即莫添來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莫依嘉 
聲 請 人 蔡照熙 
聲 請 人 蔡金瓊 
聲 請 人 蔡寶玉 
聲 請 人 蔡芳彬 
前列十四人共同
相 對 人 徐朝川 
相 對 人 徐朝亮 
相 對 人 徐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朝川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徐朝川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徐朝亮部份: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 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均與卷附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此戶搬遷」為由退回郵件,惟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等之戶籍址查察結果 ,相對人等現仍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16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10月2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亦即聲 請人本件通知書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 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查無此人,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



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相對人徐朝賢部份: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 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固均與卷附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相同,並經郵政機關以「此戶搬遷」為由退回郵件,惟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等之戶籍址查察結果 ,相對人等現仍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12月8 日訪 查表在卷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書之無法送達,係因 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查無此人,或 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 回住居所所致。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徐朝川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徐朝川行蹤 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 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 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 「此戶搬遷」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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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