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原雄小字,102年度,2號
KSEV,102,原雄小,2,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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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雄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淯慧
被   告 劉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3,000 元,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云公司)之會員,兩造約定待被告成為會員,半 年內推薦他人加入會員獲利後返還,詎被告未知會原告,於 102 年3 月29日即向慶云公司辦理退出會員,嗣於102 年4 月18日獲退款92,760元後(因未於加入會員14日內辦理退款 ,依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僅能退還92,760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102 年5 月14日返還原告92,7 60元,尚餘30,240元未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邀約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成為原告 之下線以增加原告業績,但加入會員須先購買3 只骨灰罐, 伊告知原告無力負擔後,原告表示願協助支付購買費用,並 簽立切結書,保證被告獲利達139,000 元再返還原告,如有 虧損則由原告承擔,伊始應允加入會員,然伊嗣察覺慶云公 司之經營型態與期待不符,恐衍生糾紛,遂辦理退出會員及 退貨,伊僅獲退款92,760元,損失之30,240元依原告先前之 承諾,應由原告吸收,且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亦傳送簡訊 向伊表示返還92,760元即可,而免除被告其餘債務,被告既 已將慶云公司之退款92,760元全數匯予原告,自毋庸再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123,000 元供被告購買骨灰罐而加入慶云公 司會員,嗣被告自行辦理退出會員,僅獲92,760元退款,被 告在原告多次催討後,已將慶云公司所退之92,760元匯予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催討存證信函、原告郵局帳 戶封面及存摺明細、慶云公司會員規章約定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 9、19-24 反頁),堪認屬實,惟其另主張被告應再 返還30,24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30,240元?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承諾承擔入會費用之損失,並書立切結書 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我當初是跟被告約定入會 如果賺到錢再還我,但我沒有說如果她退件折損要算我的, 切結書的意思是被告如有進來經營,半年內沒有賺到本錢, 我願意負擔虧損,但不包括被告沒有進來經營退件的折損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徵諸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其內容略為:被告於半年 內聽話照做,若未將139,000 元賺回,願補差價等語,由切 結書之內容及「賺回來」、「聽話照做」等字語,可知原告 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係在保證被告在入會半年內得以獲利達 139,000 元,乃以被告在半年內行使會員權利,推薦他人入 會而賺取獎金為前提,是被告退出會員而損失已付之費用, 應非原告所承諾負擔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4日17 時許、4 月29日6 時42分許、5 月10日11時8 分許、12時34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陸續傳送內容分別 為「....何況錢已匯入你戶頭,你不還是什麼意思」、「我 只是要你還錢有錯嗎?差額算我倒楣認識你,至少公司匯你 的錢該還我」、「公司2 月1640給你,總金額9440元,帳戶 ......」、「92760 匯給我就好了,其他的你去還願吧!」 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被告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0 頁),原告亦 不爭執有傳送上述簡訊(見本院卷第80頁),由上述簡訊內 容觀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將慶云公司退還之92,760元原告 即可,差額願自認倒楣讓被告還願,應認有免除被告返還其 餘30,240元債務之意思,並將此免除之意思表示透過簡訊向 被告為之,而經被告收受,自已發生免除其餘債務之效力,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則其再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24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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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