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港埠協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正行
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中 華民國港埠協會(下稱港埠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鍾正 行仍擔任被告港埠協會理事長、被告陳國則為被告港埠協 會秘書長,兩人對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收取99年度會費及資 料蒐集費以及100 年度會費均有故意過失為由,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陳國、鍾正行及中華民國港埠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412,0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國之翌 日即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另被告鍾正行為被告 港埠協會理事長,又被告陳國則為被告港埠協會秘書長; 原告自84年起,每年均向被告港埠協會繳納6, 000元會費, 並贈與被告港埠協會資料蒐集費400,000 元,惟被告港埠協 會於99年4 月6 日業因會務停頓達5 年為由而遭內政部解散 之,被告鍾正行竟怠於執行職務,容任該會秘書長即被告陳 國於會務停頓中猶以被告港埠協會名義行文原告,向原告 請領99年度會費及資料蒐集費以及100 年度會費,既被告港 埠協會明知其會務業已停頓仍向原告請領99年度會費及資料 蒐集費,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406,000 之損
害,另被告港埠協會於遭內政部解散後又再於100 年3 月18 日向原告收取100 年度會費6,00 0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另致原告受有6,000 元之 損害;而被告鍾正行既為被告港埠協會之理事長,因其怠於 進行會務,容任被告陳國向原告請領上開會費及資料蒐集 費,另被告陳國明知被告港埠協會會務業已停頓猶向原告 申請上開會費及資料蒐集費,均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412,000 元之損害,被告陳國、被告鍾正行自應與被 告港埠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28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 決,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港埠協會則以:被告會務實際上並未停頓,且持續蒐集 及提供聯合國航港資料予原告,而伊向原告取得400,000 元 資料蒐集費後,均已提供予原告,原告並已收悉,則被告港 埠協會就取得系爭費用,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正行則以:伊並不知悉曾擔任被告港埠協會理事長一 職;縱係因公職而被指派為被告港埠協會理事長,則該職務 業因其85年9 月17日退休後自動解任;況依人團法第20條規 定,其理事長資格業因期滿而消滅;且原告未曾參與被告港 埠協會與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依人團法第25、26、30、 31條規定亦已喪失理事長資格,原告向被告鍾正行請求賠償 ,實屬無據。此外,原告既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則就被告 港埠協會會務停頓應能知悉,既原告仍自願支付會費及資料 蒐集會予被告港埠協會,足認被告港埠協會自無何侵權行為 可言,況被告港埠協會持續蒐集並提供航港資料予原告至10 0 年12月止,是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則被告鍾正行實未有 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國則以:被告港埠協會雖因遷址而未向內政部報備 ,至遭內政部以會務停頓為由解散之,然被告港埠協會實際 上仍持續運作,所取得之系爭費用均用以購買及蒐集聯合國 航港資料翻譯後製成中華港埠季刊提供予原告,原告均已收 悉,則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被告陳國自無何侵權行為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港埠協會製作之中華港埠季刊至100 年12月方停刊, 並均已寄交原告。
2.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解除兩造就資料蒐集費之贈與契約。
3.原告於起訴前均未申請退出被告港埠協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及100 年度會費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 原告取得上開費用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年度資料蒐集費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 原告取得上開費用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港埠協會明知自己業務已停頓且面臨隨時遭主 管機關解散處分之境地,卻隱瞞而未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 被告港埠協會仍正常營運且對港埠發展具有貢獻,而贈與會 費及資料蒐集費予被告港埠協會,因此受有412,000 元之損 害,此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受有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分論述如 下:
㈠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及100 年度會費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原 告取得上開費用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解散處分。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解散雖 為法人人格消滅之程序,然法人並非於解散時,其人格即為 消滅,須待清算完結後,其人格始行消滅。經查,內政部以 被告港埠協會會務停頓已逾5 年,經內政部予以警告處分及 限期改善,仍未依限辦理而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散處分之事實,有內政部94年4 月6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15 頁 ),而被告港埠協會於遭內政部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內政部嗣於102 年12月2 日方選任被告鍾正行為被告港埠 協會清算人乙節,則有內政部102 年4 月3 日台內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2 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13 頁、本院三卷第3 頁),足認被 告港埠協會於本案起訴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甚明。次查「本會會員應有下列之義務:繳納會費」, 中華民國港埠協會章程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三卷第 18頁反面),原告既自承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見原告起訴 狀,本院一卷第4 頁),且被告港埠協會章程就會員退會又
無何限制規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未曾有退會之 舉(本院三卷第144 頁),則原告於被告港埠協會法人格消 滅前,自仍有依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因被告港埠協會會 務是否停頓而有不同;況原告既為被告港埠協會之會員,理 應依章程行使其權利及義務,對於被告港埠協會有否召開社 員大會、會務是否停頓,應無不能知悉之理,原告怠於依約 監督其所加入之人民團體會務運作、而於繳納會費後,經非 會員之內政部函知被告港埠協會現況,再稱不知被告港埠協 會會務業已停頓云云,實屬卸責而有違事理;從而,既原告 仍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自有依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港埠協會就收取99及100 年度會費業已侵害其權利 及有不當得利,以及被告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 埠協會取得99及100 年度會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均屬無稽,洵不足採。
㈡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度資料蒐集費不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 取得上開費用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第363 號、48年台上第6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第1523號、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資料蒐集費為原告贈與被告用以蒐集航港資料之情,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84年7 月21日84交三字第33147 號函、91 年1 月15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0 8頁至第218 頁),另被告港埠協會至100 年12月止均持 續購買及蒐集聯合國航港資料翻譯後製成會刊即「中華港埠 季刊」提供予原告及其他會員之事實,有中華港埠季刊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27頁),又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兩造資料 蒐集費之贈與契約之事實,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持陳稱在卷 (本院三卷第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港埠協會秘 書長被告陳國係依兩造贈與契約而向原告申請並取得99年 度資料蒐集費,且已履行兩造贈與契約之負擔即蒐集航港資
料並製成中華港埠季刊提供予原告,則被告港埠協會及被告 陳國向原告申請99年度資料蒐集費並無何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且原告給付99年度資料蒐集費,亦無受任何損 害,是原告再主張贈與被告港埠協會資料蒐集費致原告受有 損害,及被告港埠協會取得99年度資蒐集費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均屬無稽;末查,既被告港埠協會取得99年度資料 蒐集費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取 得99年度資料蒐集費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應與被告陳國就99年度資料蒐集費之取得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埠協會、被告陳國、被告鍾正 行返還99年度資料蒐集費,尚屬無憑,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 埠協會、被告陳國、被告鍾正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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