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留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819號
KSEV,101,雄簡,1819,201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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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吳春滿即合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彩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 86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8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高雄國際學苑二館(下稱系爭建物) 浴室、陽台、窗框、外牆、樓板接縫及地下室等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付款方式按當期實做數量給付90%工程款,其中30% 即期票,60%75天期票,賸餘10%為保留款,經二次施工完 成12個月後再予核付保留款,票期為90天。查系爭工程已於 99年9 月13日完工,原告業已領取90%之工程款即1,435,69 6 元,尚餘保留款164,866 元未領,是依據系爭契約,原告



自100 年9 月12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164,866 元,詎被 告屢催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8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435,696 元,被告業已全數 支付予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系爭契約固明定 被告暫先給付原告每期請款數額之90%,待施工完成後12個 月再給付賸餘之10%保留款等語,惟實情係原告每期請款, 被告均已支付全額款項,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 告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164,866 元未付,但原告施作之系爭 防水工程,發生多處嚴重漏水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遲不 修繕,被告基於維護住戶權益,自行雇工修繕,迄今已支出 修繕費173,650 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經 過1 年,乃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164,866 元,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具有瑕疵,因而請求 賠償租金損失266,400 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266,4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 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契 約,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雖 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但系爭建物內之6 樓A31 號(下稱 6A31號)房及7 樓A31 號(下稱7A31號)房於驗收後不久, 即發現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並擴散到房間內,反訴原告 屢次催促反訴被告修復,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 於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為止,無法出租上揭 6A31號房、7A31號房,以每戶每月租金7,400 元計算,反訴 原告於上揭未能出租之期間共計受有租金損失266,400 元( 計算式:7,400 ×2 ×18=266,400 )。為此,依照民法第 277 條、第495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6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略以:系爭防水工程於99年12月間驗收後,反訴原 告通知反訴被告去修補瑕疵,反訴被告均前往修繕,並已修 補完畢,否認6A31號房、7A31號房仍為漏水情況,且反訴原 告亦未舉證確實係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所致之瑕疵。 再6A31號房、7A31號房均有房客入住,反訴原告並無租金減 少或未能獲取之損失。況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9 月間完工, 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反訴原告遲至101 年10月間才發函 通知反訴被告,亦已超過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上高雄國際學苑二館之防水工程,雙方約定採實做實 算計價,並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被告業已支付工程價款 1435,696元,且經原告收受。
㈡系爭契約三、付款辦法第4 點所指之「二次施工完成」,係 指系爭防水工程驗收完之增建,但系爭防水工程並無增建部 分。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契約中所載「三、付款辦法第3 點:每次付款款項為當 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即期票,60%75天期票,10% 為保留款。第4 點:經二次施工完成12個月後核付保留款, 票期90天」等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後約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4,866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中6A31號房、7A31號房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 7 月14日為止之租金損失266,400 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契約中所載「三、付款辦法第3 點:每次付款款項為當 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即期票,60%75天期票,10% 為保留款。第4 點:經二次施工完成12個月後核付保留款,



票期90天」等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後約定?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 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 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 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 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 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工作並無瑕疵或承攬人並 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則該保留款債權於工程全 部完工、驗收合格時,自亦應認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定作人 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甚明。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
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164,866 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系爭防水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而僅辯以原告業已領取全數工程款,兩造系爭防水工 程並無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辦法中手寫 數字部分未經其同意云云。惟查,觀諸本訴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其中第3 點「每次 付款款項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即期票,60%75 天期票,10%為保留款」,第4 點「經二次施工完成十二個 月後核付保留款,票期90天。」(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 條之記載相同,其中數字部分 亦均以手寫方式填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就付款辦法此一契約要素經磋商後而達 成合意。而系爭防水工程並無二次施工,且於99年12月間驗 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確已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10%,且於施工完成後12個月



,再為核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再佐以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亦開立4 張統一發 票,分別為⑴日期為99年6 月11日,金額為244,416 元;⑵ 日期為99年7 月27日,金額為544,910 元;⑶日期為99年8 月13日,金額為402,107 元;⑷日期為99年9 月13日,金額 為244,263 元,業據本訴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及發票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124 、125 頁),而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44,416 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544,910 元,均與上開發票⑴、 ⑵所示之金額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 和2 所示支票、編號3 和4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相差2 個月以上,足認原告向被 告請款時,本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 辦法所示「每次付款款項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 %即期票,60%75天期票... 」之約款相同,是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為原告自行填載,兩造並未依此約款 給付工程款云云,實難信以為真,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屬無據,不足採取。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4,866元有無理由? 兩造既係約定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 賸餘之10%為保留款,並於施工完成12個月後核付乙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全數工程款云云,係屬無據 ,且原告亦已依約於99年10月間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 並由被告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則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自應認 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佐以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為 1,435,69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防水工程之總 工程款應為1,595,218 元(計算式:1,435,696 ÷90%= 1,595,2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159,522 元(計算式:1,595,21 8 ×10%=159,5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並與本訴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 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 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 判決參照),準此,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受領工作 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承攬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 原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完成後,交付被告受領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6A31號房、 7A 31 號房等房間之浴室、陽台仍產生漏水瑕疵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防水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且經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 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固舉證人即天成工程行員工林政勳為證,並提出天成工 程行之報價單1 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6A5 號房及2A22號房發生漏水乙節,確經證人林政勳到庭具結證 稱:「我去過系爭建物共6 次,修繕6A5 號房及2A22號房。 6A5 號房之漏水處在房間內部之陽台,2A22號房之漏水處在 浴室外門頂之天花板漏水,我是用高壓灌注方式修補漏水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然6A5 號房、2A 22號房漏水原因為何,審酌證人林政勳到庭證述:「我從外 觀看不出來,只有看到漏水水痕有滲水,也沒有到過2A22號 房上方之房間察看漏水成因,7 樓陽台或建物外牆結構有漏 水,都可能滲漏至6A5 號房」等語,尚難遽論係原告施作之 系爭防水工程所致。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成工程行報價單 ,僅可證明被告曾請人進行滲水止漏工程之事實,然無法證 明與系爭防水工程之瑕疵相關。又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問題發 生是否確因原告所為施工不當導致一事,另為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 作之系爭防水工程有何瑕疵,且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原告並 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之請 求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給付90%工程款1,435,696 元,則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59,522 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22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6A31號房、7A31號房自100 年2 月14日 起至101 年7 月14日為止之租金損失266,400 元,有無理由 ?
經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不具有約定之 品質,產生漏水之瑕疵乙節,承如前述,再者,6A31號房自



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林保任、 姜惠雅,7A31號房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 出租予訴外人陳慶宗,有租賃契約書、收款單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7 頁、第213 至215 頁),則縱認 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確有瑕疵,然反訴原告於前揭 期間既有租金收入,實難認其主張受有損失乙節為真。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26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 78條(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6 月15 日 │114,416元 │被告 │原告 │
├──┼───────┼──────┼────┼────┤
│ 2 │99年8 月15日 │1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99年7 月15日 │244,910元 │同上 │同上 │
├──┼───────┼──────┼────┼────┤
│ 4 │99年9 月30日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5 │99年8 月15日 │140,450元 │同上 │同上 │
├──┼───────┼──────┼────┼────┤




│ 6 │未載 │21,000元 │同上 │同上 │
├──┼───────┼──────┼────┼────┤
│ 7 │99年10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8 │99年9 月30日 │107,240元 │同上 │同上 │
├──┼───────┼──────┼────┼────┤
│ 9 │99年11月30日 │1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0 │99年12月31日 │33,240元 │同上 │同上 │
├──┼───────┼──────┼────┼────┤
│11 │100 年1 月31日│24,700元 │同上 │同上 │
├──┼───────┼──────┼────┼────┤
│12 │100 年2 月28日│40,000元 │同上 │同上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裁判費 1,77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294元
二、反訴部分
裁判費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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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