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60號
KSEV,100,雄簡,160,2013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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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方金錚
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趙美玲
複訴訟代理 蘇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高金枝變更為洪兆隆 ,是其聲明由洪兆隆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兩造所訂 立之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 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新台幣(下同)45,930元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辦公廳舍 4 、5 、6 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系爭 工程完成驗收付款前繳納契約總價5 %之保固保證金共1,82 0,000 元,而該工程已於98年6 月10日全部驗收合格,依契 約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原告固須自該日起,負2 年 之保固責任,但屬不當使用及正常零附件耗損所生之瑕疵並 不在列,然被告於99年1 月15日起,竟陸續以系爭工程中央 空調系統所用二通閥驅動器(台灣得意樓宇自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型號DEI-0622SHI ,下稱系爭二通閥驅動器)



、崁燈燈具所用BB燈管(美國奇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下稱 系爭BB燈管)、以及嵌燈燈具所用電子安定器(麗揚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生產,型號R35250-TERTEC ,下稱系爭電子安定 器)之正常零附件耗損,及因不當使用所致之造型玻璃(下 稱系爭造型玻璃)爆裂為由,請求原告修繕,俟經原告拒絕 ,被告即逕為更換,並苛扣原告之保固金,致使原告受有10 8,79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系爭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及 電子安定器均屬於系爭工程採購標的,要非零附件,原告自 應於保固期間內就其耗損負保固責任;此外,系爭合約就嵌 燈業已明定應以廠牌東亞PLC-26203TEB、旭光、合鈞或同等 品施做,然原告嗣未依系爭合約第19條經被告書面同意,即 擅自改用誠邑科技之嵌燈(內容為奇異廠牌燈管及菲力克廠 牌電子安定器),且原告所提供之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 器、BB燈管、造型玻璃均未具有依系爭合約應具備之品質, 致生有如附表所示於保固期內耗損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6條自應就上開物品之耗損負保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98年6月10日驗收完畢
2.被告於97年12月8 日,開始使用4 樓辦公室內各產品。 3.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開始使用5 樓辦公室內各產品。 4.被告於97年10月8 日,開始使用6 樓辦公室各產品。 5.系爭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造型玻璃故障時 間,均以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之歷次函文為準。
6.被告於99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函請原告修繕系 爭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費用共100,495 元 ,造型玻璃費用共4,500元。
7.被告就系爭工程就修繕費用共扣除原告之保固款共102,295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應就系爭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之耗 損及系爭玻璃之爆裂負保固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保固期間內發 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改正,所 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 定等」、「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 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 件耗損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是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保固之責 ,惟原告若以上開約定但書主張免責,揆諸上開說明,則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為零附件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物品均為採購標的本身,並非 零附件云云。經查:「二通閥之驅動器屬消耗性之零組件」 乙節,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21日 (100 )台冷會銘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 第68頁),另「BB燈管及電子安定器是屬消耗性零附件」之 情,亦有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30日電電綜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 ),從而,系爭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均屬零 附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上開物品為採購標的本身 並非零附件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均屬零附 件,故其耗損為自然及必然之現象,另系爭造型玻璃爆裂, 應係被告不當使用所造成,原告依約並不負保固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使用之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 定器、BB燈管、造型玻璃均不具有依系爭合約應具備之品質 ,均非正常耗損,自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系爭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及電子 安定器遭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屬正常零件耗損負舉證之責 。
⒈系爭二通閥驅動器部分
經查「二通閥之驅動器屬消耗性之零組件,惟正常使用或耗 損應依製造廠保固說明為準」之情,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21日(100 )台冷會銘字第00000



0000號函可佐(本院一卷第68頁),則二通閥驅動器雖屬零 附件,然其是否屬正常耗損,仍應以是否符合廠商保固說明 為準,而「二通閥使用期間為3 至4 年」有台灣得意樓宇自 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在卷可參(下稱台灣得意樓宇公 司,本院卷第179 、180 頁),然本件系爭二通閥驅動器則 於實際使用後2 年內即生耗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08 頁至第234 頁),既原告所提供之二通閥驅動器未達台灣得意樓宇公司 保固之期限,則原告主張本件二通閥驅動器屬之耗損為正常 耗損,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二通 閥驅動器之耗損負保固之責,即屬有據。
⒉系爭電子安定器及BB燈管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未使用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廠牌,然實因 系爭工程就嵌燈部分設計不良,無法裝設,嗣經兩次變更設 計,其經被告同意後方向誠邑科技訂購以系爭BB燈管及電子 安定器組成之嵌燈裝設,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9 條 經被告書面同意,即擅自改用誠邑科技之嵌燈,實與事實相 違,既原告使用之嵌燈組係經被告同意使用,則原告已依約 為給付之責任,被告再指該嵌燈組內之系爭BB燈管及系爭電 子安定器有瑕疵,即有違誠信云云。
⑴經查,「嵌燈燈座與線架及中央空調冰水管抵觸,施工廠商 建議用吸頂式,此部分請建築師與被告會後研商可能性」, 另「六、暗架天花板嵌燈:依圖說施工嵌燈,其燈座與天花 板內電纜、網路線架及中央空調冰水管相抵觸(間隙太小) 無法安裝,若閃避上開抵觸點安裝將緊鄰中央T-BAR 燈或四 周牆邊,不在原設計使用者桌子位置上方附近,所以除六樓 刑十六法官室玄關留一只外,其餘全數刪除,六樓已佈線部 分保留」,又「一. 依97年9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決議 事項六、原設計嵌燈除刑十六庭法官室留一只外全數刪除, 經劉建築師到場勘查可用東亞牌D-R62235嵌燈替換。」,再 「記錄六. 經現場測試嵌燈使用一小時以上時,其燈座溫度 不影響天花板線架上之網路線,惟原告公司於安裝嵌燈時, 其燈座需在線架下方」有被告97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2日 、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協調會紀錄及簽到單附卷可 參(本院一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第253 頁) ,則系爭工程原嵌燈確因位置設計不良而無法以系爭契約書 所定廠牌施做,原告嗣則經被告同意後改用他廠牌施做乙節 ,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改用嵌燈,尚



屬無稽。然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嵌燈應提供東亞PLC-26 203TEB、旭光、合鈞或同等品」乙節,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提供之電子安定器及BB燈管應具 備與上開廠牌相同品質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甚明確,況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第3 項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並不因使用不同廠牌之嵌燈組而有變更,則原告自仍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甚明。
⑵次查,東亞廠牌電子安定器使用期限為3 至5 年之情,有中 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5日(101 )中電字第007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41 頁),另被告係分別於97年 12月8 日、97年11月13日及97年10月8 日,開始使用4 、5 、6 樓辦公室各產品,然系爭電子安定器則均於實際使用後 2 年內即生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雄院高總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08 頁至第234 頁),既原 告提供之電子安定器於裝設後2 年內即生損壞,足徵該電子 安定器並未達東亞廠牌應有之使用年限,而非與東亞廠牌為 同等品,則被告抗辯系爭電子安定器不具有依系爭合約應具 備之品質,其耗損要非正常,依約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等語 較屬可採。
⑶末查,系爭BB燈管固屬零附件,已如前述,然系爭BB燈管是 否屬正常零附件耗損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難遽採。
⒊系爭造型玻璃部分
原告固主張造型玻璃係防爆玻璃,不可能破裂,應係被告人 為不當使用方生爆裂之舉云云,然原告就系爭造型玻璃如何 因人為不當使用而爆裂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第176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而難遽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第2 項、第3 項毋庸就 被告系爭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造型玻璃之 耗損負保固之責,俱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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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