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石佳怡
被 告 蔡許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附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基礎事實乃引用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資料,惟 查,該事件所認定被告蔡許娥所占用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圖二 代號E,面積0.027公頃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號)乃被告蔡許娥與其配偶蔡江發所 共同出資原始建築,為被告蔡許娥與蔡江發共有,與本件 之主張及請求均僅被告蔡許娥一人顯有不同,若仍主張為 被告蔡許娥一人所有,卻仍堅持引用上開事件之訴訟資料 ,請說明前後訴訟主張不一致之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