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奇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 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