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604號
FYEM,102,豐簡,604,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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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三
      巫清標
      徐永裕
      徐炳耀
      張演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清標徐永裕徐炳耀張演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桌壹張、碗、磁鐵各壹個及骰子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 告巫清標徐永裕徐炳耀張演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秀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巫清標所 犯之罪,其刑度僅有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尚 難構成累犯,公訴人認其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三、扣案之賭桌1張、碗、磁鐵各1個及骰子4個,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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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