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595號
FYEM,102,豐簡,595,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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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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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