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年 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公布、12月2日施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