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2年度,1113號
FYEM,102,豐交簡,1113,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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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健鑫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40mg/L,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 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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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