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96號
原 告 詹昭祥
被 告 詹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息之2 分之1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按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88年間陸續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 總會數、內標制,每期會款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下稱 系爭互助會),其中:
㈠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9年7 月15 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2會,每期會款2 萬元,參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互助會1 會份,原告並按期繳交會款;嗣88年11 月15日即第24期,原告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投標、領取得標 會金,原告並繼續繳交活會會款,被告則同意返還原告相當 於尾會之會金62萬元;詎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22萬元,及代 原告繳納所參加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款共計33萬元,是被 告尚積欠原告7 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計算式:62萬元-22 萬元-33萬元=7 萬元)。
㈡原告又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自88年2 月25日起至90年10月 2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2 萬元,參加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互助會2 會份,原告均按期繳交會款;嗣89年 2 月25日即第14期,原告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投標1 會份、 領取得標會金,原告則繼續繳納活會會款;詎原告繳交至第 22期即89年11月25日之活會會款後,被告竟於第23期即89年 12月25日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尚積欠原告同意借標之借 貸款項44萬元,及1 活會會份之已得標會員會款44萬元〔計 算式:已得標會員數22會(原告借標當次仍有繳交2 會份會 款)×每期會款2 萬元=44萬元〕,共計88萬元未為清償。 ㈢原告另參加被告所召集,會期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 1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3會、每期會款2 萬元、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互助會3 會份;詎原告按期繳交至第15期即89年11月 10日之活會會款後,被告竟於第16期即宣布倒會,並避不見 面,尚積欠原告3 個活會會份之已得標會員會款共90萬元( 計算式:已得標會員數15會×每期會款2 萬元×3 會份=90 萬元)未為清償。
㈣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185 萬元(計算式:7 萬元+ 88萬元+90萬元=185 萬元),幾經催討未果,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 萬元 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 年7 月24 日西螺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乙件、互助會會款 結算明細表1 紙、標金明細表6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於第709 條之1 以下增訂合會契約之規 定,但上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 施行,且依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債,除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民 法債編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以下有關合會契約之規定,於 債編施行法中並未特別規定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
債務,查本件互助會契約分別自86年12月15日、88年2 月25 日、88年9 月10日起會,尚無民法債編第709 條之1 以下規 定之適用,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 慣定之。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 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 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會員與會 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 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 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 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 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 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之會員負給付 已繳會款及標金債務。
㈢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以原告名義投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會 之會份,及編號2 所示合會1 會份,得標會金則借予被告, 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尾會之會金;又原告另參加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互助會,尚有1 會為活會,及參加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互助會,3 會均為活會,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原繳會款外 ,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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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102年度虎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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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起會日期 │總會數│每期會款│參加│借標或倒會之日期│借款或已得│請求金額│
│號│ │ │ │會數│ │標會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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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年12月25日│32會份│ 2萬元 │① │88年11月15日借標│ 62萬元 │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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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 │89年3 月25日借標│ 44萬元 │ 44萬元│
│2│88年2 月25日│33會份│ 2萬元 ├──┼────────┼─────┼────┤
│ │ │ │ │② │89年12月25日倒會│22會員得標│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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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 │89年12月25日倒會│15會員得標│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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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年9 月10日│33會份│ 2萬元 │② │89年12月25日倒會│15會員得標│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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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 │89年12月25日倒會│15會員得標│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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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合 計 │ 1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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