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2年度,46號
HUEV,102,虎簡,46,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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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玉池
      黃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池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 告黃丁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坐 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下稱1126-6地號土地)及其上16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生 街4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7 建號,上開2 筆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丁森,致妨害 原告之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 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二、本件被告黃玉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玉池於民國94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黃 玉池多次持卡消費,卻未依約如期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 94年11月28日,截至95年4 月2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81,571元,及其中74,643元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黃玉池逾期未清償欠 款,即與被告黃丁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5 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丁森,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原 告已取得對被告黃玉池之執行名義,且被告黃玉池除系爭房 地外,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被告黃玉池明知其所有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仍與被告黃丁森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 玉池之債權人,自得起訴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黃丁森因此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代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池所有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又原告與被告黃玉池間於94年9 月5 日成立信用卡契約,被 告黃玉池未依約還款,至95年4 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前開 金額,詎被告黃玉池竟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丁森,自侵害原告之債權,且 被告均明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玉池之資力已 不足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因而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卻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丁森,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黃丁森並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玉 池名義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②被告黃丁森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池 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94年1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②被告黃丁森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池所 有。
二、被告則以:
黃丁森則以:被告間於94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交付方式,被告間約定由被告黃丁森承受被告



黃玉池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於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約99萬元,與先前被告黃玉池 向被告黃丁森借款約30至40萬元之債務,被告黃玉池無庸再 為清償,即前開金額均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後於97年間, 被告黃玉池以買賣價金過低為由,要求被告黃丁森再給付被 告黃玉池60萬元,是合計買賣價金約為200 萬元,被告間訂 立買賣契約後,即由被告黃丁森按月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黃馨 儀繳納被告黃玉池之借款,並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借款160 萬元,以償還被告2 人先前對 國泰人壽之貸款,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被告黃丁森對於被告黃玉池對外所負之債務並不 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玉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玉池於94年9 月5 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至95年4 月2 日止,共積欠81,571元,及其中 本金74,643元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然於94年12月5 日被告黃玉池將所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丁森,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6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多紙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69頁至第72頁),為被告黃丁森 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玉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黃 丁森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玉池與被告黃丁森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約99 萬元由被告黃丁森承受,且再於97年間另給付被告黃玉池60 萬元,加上被告黃玉池先前向被告黃丁森陸續借款約30至40 萬元,共約2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雙方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第



1 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 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除有附於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原因事實欄所載為「買賣」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調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 俗稱之公契)可憑(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該買 賣契約形式上確已存在。又被告黃玉池先向國泰人壽借款10 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 保前開借款乙情,有貸款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 被告黃玉池向國泰人壽借款100 萬元,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間於94年10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黃丁森負責以現 金繳納被告黃玉池對國泰人壽之借款債務為989,376 元乙情 ,業據證人黃馨儀即被告之妹妹於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2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證稱:於94年9 月30日後,向 國泰人壽以被告黃玉池名義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 是由被告黃丁森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伊,再由伊去繳納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被告黃丁森所辯相符,且 證人黃馨儀既為國泰人壽之職員,被告黃丁森委由證人黃馨 儀代為清償被告黃玉池對國泰人壽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 證人黃馨儀所述,自堪採信,並有貸款證明、國泰人壽於10 2 年6 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貸款明細表在 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被告黃丁森於 99年12月14日前,先按月以現金交付證人黃馨儀代為繳納被 告黃玉池對國泰人壽之債務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於99年 12月14日,被告黃丁森向國泰人壽借款160 萬元,以系爭房 地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號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街0000號(下稱632 建物)設定 抵押權擔保前揭160 萬元之債務,再以前開借款金額清償被 告黃玉池與被告黃丁森對國泰人壽先前之債務等情,有貸款 證明、國泰人壽於10 2年4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 ,並檢附匯款及償還明細表、國泰人壽9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 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影本、國 泰人壽於102 年6 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貸 款明細表多紙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2頁



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虎尾地政調閱系爭房地與632 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互核均屬相 符,是被告黃丁森於99年間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 人壽借款160 萬元,以清償其與被告黃玉池所負之債務,足 認為真實。綜上,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約定由 被告黃丁森以債務承擔方式,承受被告黃玉池向國泰人壽之 借款債務,即被告黃丁森代被告黃玉池清償對國泰人壽借款 約99萬元,作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屬實。
⒊被告黃丁森於97年間再匯款予被告黃玉池60萬元,作為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乙事,有被告黃丁森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6 月25日雲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訴外人黃韋綸即被告黃玉池之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頁、第 130 頁至第131 頁),並經證人黃韋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不知道在97年8 月20日有1 筆60萬元之匯款匯至伊所有之 帳戶內,伊只知道在郵局有開設帳戶,是被告黃玉池帶伊去 開設該帳戶,但伊均未使用過該郵局帳戶,且伊沒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6 頁),並觀諸被告黃丁 森匯款至證人黃韋綸之郵局帳戶時間為97年,證人黃韋綸尚 為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該郵局帳戶並非證人黃韋綸在 使用,應係被告黃玉池借用證人黃韋綸之名義所開設之帳戶 ,與常理無違,證人黃韋綸所述,核與被告黃丁森所辯相符 ,是被告黃丁森於97年間再匯款6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之一部,堪認為真。準此,被告黃丁森交付被告黃玉池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交付159 萬元,若加上被告黃丁森 所辯稱以黃玉池積欠其債務約30至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之款項,則其買賣價金已達189 萬元至199 萬元,是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有資金流通之事實,足堪 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間為親戚關 係,有被告身份證影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 ,與市場交易方式有違,即遽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黃丁森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玉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黃玉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黃丁森時,已積欠原告81,571元,及其中本 金74,643元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知悉被告黃玉池對外負債,並明知渠等 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時,致被告黃玉池對於全體債權 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上開移轉 行為,造成被告黃玉池之積極財產減少,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被告黃丁森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玉池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 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 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仍有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 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黃玉池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黃丁森之時間為 94年10月24日,完成不動產登記時間為94年12月5 日,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次依原告提出被告黃玉池之信 用卡帳務資料顯示,被告黃玉池於94年11月、12月間積欠原 告之債務金額約為6 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9頁),然依被告黃玉池於94年間 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尚有所得為150,625 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為證 (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黃玉池於94年10月、12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丁森時,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尚僅為6 萬餘元,然該年度亦有所得高達15萬餘元,足認 被告黃玉池於行為當時資產尚大於負債,顯有資力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況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 人即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黃玉池上開買賣交易行為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所定之撤銷權。
⒊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經過,係由被告黃丁森承受 被告黃玉池積欠國泰人壽之債務,再加上給付60萬元價金與 被告黃玉池原積欠被告黃丁森之債務30萬元至40萬元,合計 為199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已如前述,而系爭房 地於92年之市價約為258 萬元等情,有國泰人壽於102 年6 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貸款明細表存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以被告間之買賣價格199 萬元扣除2 年之折舊,並非特別賤價之異常交易,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詐 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買賣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丁森 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被告黃玉池積欠原告債務之 情事,被告黃丁森則否認知悉被告黃玉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經查,被告2 人雖為兄弟關係,然衡諸被告2 人均已成年,而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 一,縱親如兄弟姊妹或父母子女,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 狀況不佳,惟亦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否足以 清償各債權人,原告自難僅泛言因被告2 人為共居之親屬關 係,被告黃丁森於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即知 悉被告黃玉池對外負債情形,且原告未能就被告黃丁森知悉 被告黃玉池積欠原告債務,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將有 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黃丁森買 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即 屬無據。況被告黃玉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黃丁森,由被 告黃丁森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貸款 100 萬元之債務,以代價金之交付,業如前述,前開有償行 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黃玉池之財產,然實際上亦發生清償 被告黃玉池所負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之結果,對普通債權 人之原告而言,亦難謂有何詐害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及請求被告黃丁森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池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黃丁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乃出於與被告黃玉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黃丁 森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池所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黃丁森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知悉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丁森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池所有,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雲林縣│ 土庫 │馬公厝│ │1126-6│建│ 397.00 │2分之1│
│ ├───┼────┴───┴──┴───┴─┴────┴───┤
│ │備 考│甲種建築用地 │
└─┴───┴──────────────────────────┘
┌─┬──┬────────┬───────┬────┬───────┬──┐
│編│ │ 門 牌 │建 物 坐 落│ 總面積 │附 屬 建 物│權利│
│ │建號├──┬──┬──┼───┬───┤(平方公├──┬────┤ │
│號│ │鄉鎮│街路│號樓│ 段 │ 地號 │尺) │用途│面積(平│範圍│
│ │ │市區│ │ │ │ │ │ │方公尺)│ │
├─┼──┼──┼──┼──┼───┼───┼────┼──┼────┼──┤




│1 │167 │土庫│新生│47 │馬公厝│1126-6│ 139.18 │陽台│ 6.74 │全部│
├─┼──┼──┼──┼──┼───┼───┼────┼──┼────┼──┤
│2 │632 │土庫│新生│47-1│馬公厝│1126-6│ 139.19 │陽台│ 6.7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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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