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2年度,105號
HUEV,102,虎簡,105,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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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翁坤成
      張錦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龍裕
被   告 陳王怡卿
      陳衍志
      陳衍舟
      陳翠娥
      陳翠霞
      陳治銘
      陳泉圭
      陳泉伯
      翁陳幼蘭
      李陳月
      陳實
      王焌榮
      張尊倫
      張玲文
      張景惠
      張景彥
      周陳金治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泉圭陳泉伯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玲文張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應就被繼承人陳有長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泉圭、陳泉 伯、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玲文、張 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



例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坤成、張 錦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必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雲林縣虎尾鎮 ○○段000 地號、面積130.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有長之繼承人陳衍志陳衍舟為被告,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泉圭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 玲文、張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等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及訴 外人即原共有人陳有長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嗣陳有長於民國70年1 月5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訴外人陳黃桂陳水清、王陳切、陳善,與被告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周陳金治陳金蓮;惟繼承人陳水清於73 年8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 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治銘陳泉圭陳泉伯共同繼承 ;繼承人陳黃桂於81年4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陳 衍志、陳衍舟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周陳金治、陳金 蓮及訴外人王陳切、陳善共同繼承;繼承人王陳切於84 年9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王焌榮繼承;繼承人陳善於10 0 年9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尊倫張玲文、張景 惠、被告張景彥共同繼承,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附 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惟其等迄未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 項 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有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餘共有人依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2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2 人並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泉伯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位置在中間沒有意見, 且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治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稱:無條 件同意分割。
㈣被告陳王怡卿陳衍志陳衍舟陳翠娥陳翠霞陳泉圭翁陳幼蘭李陳月陳實王焌榮張尊倫張玲文、張 景惠、張景彥周陳金治陳金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 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翁坤 成、被告張錦紅,及陳有長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陳有長於70年1 月5 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陳黃桂(嗣於81年4 月25日歿, 後述)、長男陳水清(嗣於73年8 月28日歿,後述)、長女 即被告翁陳幼蘭、次女即被告李陳月、三女即被告陳實、四 女王陳切(嗣於84年9 月18日歿,後述)、五女陳善(嗣於 100 年9 月4 日歿,後述)、六女即被告周陳金治、七女即 被告陳金蓮共同繼承,其中:
陳水清(陳有長長男)於73年8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陳王怡卿,及其孫(長男)即被告陳衍志、(



次男)即被告陳衍舟(代位長男陳泉文,前於70年4 月24日 死亡),與其長女即被告陳翠娥、次女即被告陳翠霞、次男 即被告陳治銘、三男即被告陳泉圭、四男即被告陳泉伯共同 繼承;
陳黃桂(陳有長配偶)於81年4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與陳有長之前揭曾孫即被告陳衍志陳衍舟(代位長男陳 水清)、長女即被告翁陳幼蘭、次女即被告李陳月、三女即 被告陳實、四女王陳切(嗣於84年9 月18日歿,後述)、五 女陳善(嗣於100 年9 月4 日歿,後述)、六女即被告周陳 金治、七女即被告陳金蓮共同繼承;
⒊王陳切(陳有長四女)於84年9 月18日死亡,因其配偶即訴 外人王水火,及其長男即訴外人王焌錡、長女即訴外人王秀 蘭、次女即訴外人王秀芳、三女即訴外人王秀滿均拋棄繼承 ,故其應繼分由次男即被告王焌榮繼承;
⒋陳善(陳有長五女)於100 年9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張尊倫、長女即被告張玲文、長男即被告張景 惠、次男即被告張景彥共同繼承;
⒌因上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亦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簡覆表暨查詢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9 月4 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1748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36頁 、第66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84年度繼字第431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有長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水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 頁),是系爭土地 並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而無同法第16條不得分割之情事,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2 年11月11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04 頁),另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乙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 使用現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寬、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臨道 路之路寬約12.2米,南邊毗連之西半部同段665 地號土地, 為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共有,現為空地,南邊毗連之東半部 為同段666 地號土地,則是原告所有,連同系爭土地東邊部 分均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 上物現況略圖為證(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 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且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再者,原告與 被告翁坤成張錦紅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又可與其 等原有之665 地號、66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不致有過於 零碎無法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分割後兩造各自取 得之土地與自身土地合併觀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將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與原告所有之66 6 地號土地、被告翁坤成張錦紅共有之665 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已如前述,且得作為666 地號、665 地號土地出入之 通道,對外聯絡交通,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 濟價值;又本院將附圖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未到庭 共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到庭之 共有人復均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足認附 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酌量上情 ,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共為5,425 元(計算式:裁判費1, 000 元+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



費〕為4,175 元+地政規費100 元+戶政規費150 元=5,42 5 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90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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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號│ │比 例│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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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陳王怡卿、陳衍│ │ │
│ │志、陳衍舟陳翠娥│公同共有│ │
│ │、陳翠霞陳治銘、│應有部分│ │
│ │陳泉圭陳泉伯、翁│4 分之1 │ │
│ │陳幼蘭李陳月、陳│(原共有│ 連帶負擔 1,356元 │
│ │實、王焌榮張尊倫│人陳有長│ │
│ │、張玲文張景惠、│) │ │
│ │張景彥周陳金治、│ │ │
│ │陳金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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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翁坤成 │4 分之1 │ 1,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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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張錦紅 │4 分之1 │ 1,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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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陳林素英 │4 分之1 │ 1,3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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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