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陳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547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4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1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 月22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9,547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9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4年10月1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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