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劉漢平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廳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劉漢平
與被告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少於供擔保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號土地之價值(見土地登
記謄本),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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