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 告 燁友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男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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