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保險簡字,102年度,1號
HLEV,102,花保險簡,1,201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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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琦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4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當庭陳明其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74元及自101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月22 日,與被告簽訂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 帳戶型保險附約(後由被告承受相關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住院,每日給付 住院保險金,30日以下每日3,000元、30日以上每日4,500元, 另有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1,500 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 每日600 元。原告因第四與第五腰椎間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 窄術後傷口嚴重疼痛及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 術後傷口嚴重疼痛等疾病,入院接受治療,自100年7月29日至 100年9月8日及100年9月9日至100年10月5日在右昌聯合醫院( 下稱右昌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前後住院期日共計69天,此有 右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住院」:「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因脊椎患 有疾病,先已接受手術,手術後因病情仍未改善,背部急遽疼 痛,並有腳麻現象,無法正常行動,接受診療後,醫師診斷應



住院治療,右昌醫院在100年7月2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Dr診視 後,建議入院治療。」、100年9月9 日護理紀錄單記載「今因 仍感脊椎pain 不適故入OPD求診Dr診視後,建議入院治療。」 且原告受有疾病為經多家醫院診斷確實,並入住醫院接受治療 ,已經符合「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且住 院無須獲得保險人同意、也無須獲得二位以上或第二家醫院之 診斷住院始符住院理賠要件,自不得以嗣後訴訟進行中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 鑑定結果,即認為原告自100年8月7 日起不需住院治療,即認 為不符合系爭契約上開要件。是否有住院之必要,仍應由醫師 診斷之結果為準,倘被保險人確因疾病而經醫師診斷後而令其 住院接受治療,即符合系爭契約條件,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 金義務。鑑定報告並非依醫療法規定所為之醫療行為,亦未對 原告親自診療,僅單純為紙上作業、文書審查,其正確性遠不 足以與黃森茂醫師之親自診斷相提並論,故縱使其對原告住院 之時間判斷與本案診治醫師黃森茂有不同見解,惟不足以推翻 其依法所親為之醫療診斷。否則,以後即使被保險人已經住院 並持相關憑證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仍得事後委請另一家醫院重 新鑑定,並以此推翻,淪為不同醫師間之角力,則保險制度之 目的盡失。
㈢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並應參酌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原告住院治療為醫師診斷認 為有住院必要,並非原告要求或提出,原告身為病患只有被動 接受專業醫師之指示與安排,完全遵照專業指示,而且系爭契 約也僅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即足,是本案 已符合理賠條件,此亦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 護,自應尊重。況且,被告承認原告住院期間,分別接受口服 藥物、注射、臥床休息、復健等治療行為,此皆符合系爭契約 對於「住院」「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之定義,被告辯稱係屬非積極性治療云云,顯與證據明顯不 符。
㈣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及101 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中可知住院是否具備必要性,仍應尊重 原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權屬於病患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 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 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因此原 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自應尊重診療醫師之專業意見以為 依據。從而,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准予住院後,不具專業醫療



背景之法院何來否定其必要性?依一般合理判斷,應認一旦醫 師診斷其因精神病住院,法院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係為 詐取保險金與醫師合謀者,即應根據住院之事實而為判斷基礎 ,即應尊重病患當時之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見解,若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醫師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已足證明原告有住院 之必要。被告為國內知名、大型保險公司,卻僅願享受收取保 險費之利益,而不願負擔保險事故之危險,一知保險事故發生 ,即想方設法規避責任,不願負擔契約義務,此實有失大企業 風範,並嚴重破壞保險制度之功能。
㈤又關於系爭契約住院之定義,並非以是否申請健保或核保為據 ,此觀住院之條文甚明;且醫院申請健保給付是由其自行申請 ,並不會告知病患,健保是否核付,考量因素甚多,均有明文 規範其限制,甚至健保給付本身有很多行政上限制,不能單純 以本案有部分是自費住院,遽認為其餘未申請健保之住院日數 屬無住院必要,兩者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因背部脊椎之疾 病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期間未申請健保之住院日,均由原 告自費住院,已經花費94,927元,若非因疾病疼痛而有住院必 要,原告豈可能願意如此?實係出於對疾病疼痛之無奈與遵照 醫師之診斷。原告僅為一般市井小民,不具醫師專業,身體疾 病如何治療均尊重且願意依照醫師之診斷。相反地,被告為大 公司,又有保險專業,甚至能輕易取得被保險人之相關醫療資 訊,卻刻意刁難不具住院必要性,且是否須住院必要也不是原 告說了算,而係經過醫師診斷,如果能不住院返家,誰又願意 住院?
㈥原告最初因地緣關係,就近在玉里榮民醫院醫治,後因症狀未 改善,改到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一連串醫療行為下來,症狀仍 未改善,加上原告年紀大在花蓮,又深受病痛所苦,故索性搬 到高雄依靠子女,也可得家人就近照顧,並因脊椎疼痛均無改 善,繼續在右昌醫院接受治療,經右昌醫院診斷認為必須住院 ,才被動接受指示與安排住院。對同一位病患之疾病與治療方 式(例如住院治療多久)本來即可能因不同醫師之診斷而有不 同之專業判斷結果,但絕非一定是誰對或誰錯。故本案縱使因 鑑定認為100年8月7 日後即無需住院云云,也不能即認為本案 黃森茂醫師診斷錯誤。更何況,就算醫師之醫術有高下之別, 但系爭契約也無規定要被保險人必須找對或找高明醫師診斷才 能獲得理賠。哪位醫師高明,民眾不一定清楚,也無足夠專業 判斷,依照保險契約也應該一視同仁,只要被保險人找合格醫 師診斷,經該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而確實住院治療,即應理 賠,此才是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表現。上揭保險理賠事 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未給付100 年8月7



日至同年10月5 日之保險金,顯已違反契約規定,原告爰依系 爭契約第12、13、16、19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74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0年7月14日至同年7 月28日因「第四與第五腰椎間 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 後彎」於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並於100 年8月12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給付原告 住院相關保險金合計113,400元在案。依慈濟醫院於100 年7月 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載「病患於100年7月14 日入院,於100年7月15日行後方脊椎減壓、融合及內固定併穿 越椎間後孔行椎體間內固定器植入融合手術,於100年7月28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軀幹支架保護至少二個月。」等語, 則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自慈濟醫院出院 後,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即可,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其事實 至為明確。惟原告於慈濟醫院出院之次日,即100年7月29至同 年9月8日及100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又以「第四與第五腰椎 間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術後傷口嚴重疼痛、第一腰椎陳舊 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術後傷口嚴重疼痛」至右昌醫院住院 ,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9日即同年7月29日至8月6日住 院保險金計45,900元,其餘住院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 約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則原告就該段期間有「住院之必要 」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㈡系爭契約條款關於「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應自維護保險制 度本旨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利益之立場加以認定,非僅侷限於 以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故原告是 否有住院之必要性,應採客觀判斷,亦即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 ,審酌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 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因素,於相同情形均認被保險人之病情 須接受住院之醫療照護,且此照護非住院無法於門診治療中獲 得,始足認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且關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 必要,自須考量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法判知是否有 康復之可能,且如所謂之住院,得以門診方式替代,僅係依病 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便而住院者,自難認有 住院之必要。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所明定。惟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



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㈢原告以其因脊椎患有疾病,手術後病情仍未改善,依據右昌醫 院護理紀錄單在100年7月28 日住院當日記要「Dr.診視後,建 議入院治療」,並提出右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原告 係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故才會住院治療等語。惟上開護理 紀錄單僅係右昌醫院護理人員所填寫之住院內容記要,並非醫 師之正式診斷,原告據此主張其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已屬 無據,且原告於10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 (15)體檢發現或身體評估」及「(19)檢查紀錄」所示,原 告入院時除背部疼痛之症狀外,其生命跡象良好,各項生命表 徵及檢查數值均正常,並無急性症狀,另「(17)住院治療經 過」為「…服用止痛藥、胃藥…每日一次(QD)物理治療…」 、「(18) 其他合併症」為「NIL」(無),且於「(24)出 院時情況」記載為「改門診治療」。依該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 單,僅係記載原告曾於該院住院之期間及病況,護理人員均註 記無急性症狀,且自100年8 月6日起所接受之治療僅為口服藥 物、臥床休息或復健,並無其他積極性治療行為,觀諸其病情 、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因素 ,均顯無任何不能於門診治療之情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㈣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以門診方式追 蹤治療即可,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如原告於手術後病情未改 善,其自慈濟醫院出院後,仍可回慈濟醫院繼續治療,為何遠 赴高雄右昌醫院住院,且大部分之住院費用均由原告以自費方 式負擔?原告於慈濟醫院出院後之次日,在病況未有任何變化 之情形下,另行於同年7月29日至9月8日及9月9日至10月5日以 同一病症至右昌醫院住院,且原告於右昌醫院之住院費用,均 係由其自費負擔,而非以健保方式住院,參酌全民健康保險辦 法第15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 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 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足見原告未以健保身 份於右昌醫院住院,係因該院認其係屬可門診診療之傷病,而 無住院必要,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住院必要性。況經本 院檢附原告於慈濟及右昌醫院之入出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 函請榮總鑑定原告100年7月29日在右昌醫院住院後,於100年8 月7 日起非以健保身份住院期間,按一般醫療常規,是否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其於102 年9月2日函覆表示「病患脊椎手術後 ,依一般醫療常規,需穿戴背架三至六個月,除非發生手術之 併發症,如神經損傷、感染…等,一般術後3~4天可下床活動 ,七天後可出院,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本案病患於慈濟醫院 出院時並無手術之併發症,且已可下床行走,故100 年8月7日



起不需住院治療。」等語,則原告自100年8 月7日起既不需住 院治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7 日起之住院醫療費用 ,自無理由。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 正當者而言。查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保險,依原告起訴書所載, 其每住院一日得請求保險金(含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居家療 養看護保險金及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合計5,100 元,超過30 日以上者住院醫療保險金可請求1.5倍,每日合計6,600元,故 原告有此鉅額保險金之誘因,在得以門診治療方式而無須住院 即得治療之情況下,明知其罹患腰椎間退化性關節炎及壓迫性 骨折併脊柱後彎之病症,不適合長途舟車,卻仍於100年7月28 日慈濟醫院出院後之次日,即遠赴高雄右昌醫院就診並辦理住 院,此舉不僅浪費醫療資源,亦間接使其他有住院必要之病患 喪失住院接受適當治療之機會,是原告在無須住院之情形下, 為申請高額之住院保險金而選擇住院,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失 其妥適性及正當性,而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 保險金,自不應准許。
㈥又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診療之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而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經慈濟 醫院判斷其病況得以門診追蹤治療之次日,隨即至右昌聯合醫 院住院,而原告本身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明知其因脊椎傷害 行動不便,不思於花蓮本地或附近之醫院求診,卻捨近求遠, 於慈濟醫院出院之次日即至右昌醫院辦理住院診療,顯係為使 該醫院以其行動不便並考量原告居住地與就診地不同所生交通 因素為由而收治住院,則原告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住院 診療」之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條件自應視為不成就。綜 上所述,原告僅提出右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 疾病具「住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住院 保險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 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6年3月22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並附加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嗣 該保險契約由被告承受。
⒉原告因「第四與第五腰椎間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第一腰 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於100年7月14日至慈濟醫 院入院,於同年月15日行後方脊椎減壓、融合及內固定併穿越 椎間後孔行椎體內固定器植入融合手術,於100年7月28日出院 。被告因此於100年8月24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13,400 元在 案。
⒊原告因「第四與第五腰椎間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術後傷口 嚴重疼痛、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術後傷口嚴 重疼痛」,於100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9日至同年 10月5日在右昌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就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 6日之住院9日部分給付保險金45,900元,其餘部分拒絕理賠。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在右昌醫院住院期 間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亦明 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據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著為判例。次按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 人於生活中可能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 體,是任何一保險均以危險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 體則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 於保險是一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 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 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 給付失去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 而違反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是被保險 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上述保險制 度之本旨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 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 過以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 住院治療而存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判斷。是依前述說明,自 不能僅以原告客觀上入住醫院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



發生,是被告抗辯仍須審查原告上述住院有無住院必要性一節 ,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言,依上開約定 之文義,原告即被保險人必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告依約始負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則系爭契約之文 字均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雖主張對於「必須住院」,應採取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即不足採。又本件原告因「第四與第 五腰椎間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第一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 折併脊柱後彎」,於100年7月14日至慈濟醫院入院,於同年月 15日行後方脊椎減壓、融合及內固定併穿越椎間後孔行椎體內 固定器植入融合手術,於100年7月28日出院。而該次出院時,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於100年7月14日入院, 於100年7月15日行後方脊椎減壓、融合及內固定併穿越椎間後 孔行椎體內固定器植入融合手術,於100年7月28日出院,宜門 診追蹤及軀幹支架保護至少3 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0年7月28日 出院時,慈濟醫院已認為依當時之情形,原告為門診追蹤治療 即可。
㈢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 又入住右昌醫院至同年9月8日;復於出院翌日即同年9月9日又 再次住院至同年10月5 日,其原因則均為「第四與第五腰椎間 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術後傷口嚴重疼痛、第一腰椎陳舊性 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術後傷口嚴重疼痛」,此有右昌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頁及第11頁反面)。 而本件經送榮總鑑定,榮總依原告就醫過程:「㈠病患主訴中 段背痛合併雙下肢麻痺7個月,於100 年7月14日骨科入院,入 院時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椎管狹窄,並 於同年7月15 日接受脊椎後方減壓、骨融合、鋼釘內固定及椎 體間融合籠內固定手術,渠住院期間之術前理學檢查發現背部 中段後突變形(Kyphosis),局部壓痛及敲擊痛,兩下肢麻痺 ,兩下肢肌力稍弱,術後給予復建治療,出院時病患仍有背痛 及下肢麻痺,然可下床走動,傷口無感染現象,遂於100年7月 25日拆線,同年7月28日病況穩定出院。㈡病患次日(7月29日 )主訴背痛、肢體麻痺及胃口不佳數日,復於右昌綜合醫院內 科住院。住院時理學檢查發現背部敲擊痛(knocking pain ) 局部壓痛及背部活動受限,其餘無特殊發現。入院時診斷為下



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髓受傷術後。住院期間安排復 健治療及藥物治療,病患於100年9月8 日病況穩定出院。㈢病 患又於次日(9月9日)主訴嚴重下背痛,肢體麻痺及胃口不佳 數天,由右昌聯合醫院外科收住院。入院時之理學檢查記錄與 100年7月29日內容相同,入院時之診斷為1.下背痛2.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椎管狹窄。住院期問給予保守治療( 復健及藥物治療),病患於100年10月5日病況穩定出院」等情 ,而認:「病患脊椎手術後,依一般醫療常規,需穿戴背架三 至六個月,除非發生手術之併發症,如神經損傷、感染... 等,一般術後3-4天可下床活動,7天後可出院,後續於門診追 蹤治療。本案病患於慈濟醫院出院時並無手術之併發症,且已 可下床行走,故100年8月7 日起不需住院治療。然亦可能因病 人恢復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有該院102年9 月2日函 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266 頁)。再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之住院期間100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之護理紀錄及 上揭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均主要仍係脊椎疼痛、 無法入眠等情(參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第24 4頁至第247頁反面),並無發生手術併發症之情形,且原告於 100年9月8 日出院時,醫師亦載明:「出院時狀況:改門診治 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足稽(參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 ,而原告又於100年9月9 日再次住院,足見本件原告是否確有 住院必要性已非無疑。
㈣又本件原告因本件保險金給付爭議,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對被告提起理賠爭議,經該中心審核後以:「依據本 案相關病歷資料,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顧問意見略以:⒈依右昌 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申請人本次住院之主訴為「假麻及背部 疼痛」,此外並無四肢無力之記載或神經學方面之障礙,住院 期間亦僅接受臥床休息及止痛藥物治療,並無其他積極性之治 療行為。⒉依本案相關病歷資料,申請人因「第四與第五腰椎 間退化性關節炎併椎管狹窄術後傷口嚴重疼痛」及「第一腰椎 陳舊性壓迫性骨折併脊柱後彎術後傷口嚴重疼痛」,並無第二 次住院之必要性」,有該中心評議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 63頁)。經核與上揭榮總鑑定意見大致核符,自足憑採。綜上 揭各情,已堪認本件原告主張100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原告 確實因病而住院治療,尚非具住院之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即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4,374 元 ,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本 院如為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亦聲明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職權假執行之宣告 ,是本件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僅須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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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