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29號
KSYV,102,監宣,729,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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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王春首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應受輔助宣 王蔡春枝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蔡春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春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蔡春枝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王蔡春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首為應受輔助宣告人王蔡春 枝之次男,聲請人與王蔡春枝同居住一處,平時均由聲請人 照護王蔡春枝一般日常生活。查王蔡春枝因患有妄想症、精 神分裂症等疾病,於民國87年9月至慈惠醫院就診迄今,並 於99年3月4日經核准發給身心障礙手冊,惟病況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仍不定時的發病,發病時會情緒失控罵人、打人、 拿石頭丟人,且出門時有不知返家之情況,日常生活起居均 須仰賴同住之聲請人及長子王春風照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為王蔡春枝輔助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重大 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各1 份 及戶籍謄本5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王蔡春枝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師王弘裕前訊問王蔡春 枝,當場呼喚王蔡春枝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無 法說出自己之姓名、年籍,並且答非所問,但可以認出自己 的親人、兒子、女兒,無法瞭解目前身在醫院,且會自言自 語,並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病患為72歲女性,有 妄想症病史已超過15年,目前症狀為被害妄想,例如食物遭 下毒、自言自語、暴力行為(拿石頭丟鄰居)、視幻覺(看 到過世的親人),因病識感不好,門診不規則追蹤,未定期 服藥,所以病患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準此,王蔡春枝因上揭精神障礙, 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王 蔡春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蔡春枝之次男,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並為王蔡春枝之主要照顧者, 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王蔡春枝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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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