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74號
KSYV,102,監宣,67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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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鍾仁揚 
關 係 人 王耀宗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鍾瑜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耀宗(男,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文達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胞兄,乙○○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經 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鍾文 達已於102年6月29日死亡,遺有財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宗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 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至3項復已揭示,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乙份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 同時為被繼承人鍾文達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文達之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王耀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婿,其並非鍾文



達之繼承人,於辦理鍾文達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並無利 益衝突之虞,王耀宗經徵詢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並願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責(見本院102年 11月19日訊問筆錄),且有其他共同繼承人陳麗敏、聲請人 、鍾瑜珊、鍾仁擇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王耀宗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本件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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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