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73號
KSYV,102,監宣,673,2013121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張丁虹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蘇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蘇淑惠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蘇淑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丁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慶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蘇淑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張蘇淑惠,因中風導致行動 不便、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近日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張蘇淑惠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 2 年11月26日至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會同該院王弘裕 醫師調查應監護宣告人張蘇淑惠精神狀況之結果,應監護宣 告人張蘇淑惠對於點呼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 人,無法完整說出要講的話等情;暨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陳述 :「病患為78歲女性,約莫8 年前中風,目前右側肢體無力 ,語言表達能力受損,雖可發出聲音,但無法針對外界問題 做有意義回應,例如:無法陳述自己姓名,無法說出女兒名 字及目前總統為何人,另受疾病影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 意思表示,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宣告監護人張蘇淑惠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張蘇淑惠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張蘇淑惠(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已去世之丈 夫張文榮育有2 子3 女,其中1 子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張蘇淑惠之次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可稽,為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 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經其兄長與姊妹即張資年、張慶芳張丁容同意,張慶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經聲請人與張資年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女張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