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張丁虹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蘇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蘇淑惠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蘇淑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丁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慶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蘇淑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張蘇淑惠,因中風導致行動 不便、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及氧氣使用,近日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張蘇淑惠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 2 年11月26日至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會同該院王弘裕 醫師調查應監護宣告人張蘇淑惠精神狀況之結果,應監護宣 告人張蘇淑惠對於點呼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 人,無法完整說出要講的話等情;暨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陳述 :「病患為78歲女性,約莫8 年前中風,目前右側肢體無力 ,語言表達能力受損,雖可發出聲音,但無法針對外界問題 做有意義回應,例如:無法陳述自己姓名,無法說出女兒名 字及目前總統為何人,另受疾病影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 意思表示,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宣告監護人張蘇淑惠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張蘇淑惠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張蘇淑惠(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已去世之丈 夫張文榮育有2 子3 女,其中1 子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張蘇淑惠之次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可稽,為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 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經其兄長與姊妹即張資年、張慶芳 、張丁容同意,張慶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經聲請人與張資年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長女張慶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