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陳惠量
相 對 人 陳洪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洪玉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惠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遜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洪玉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洪玉貴之長女, 陳洪玉貴因腦中風、老年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陳遜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乃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法院勘驗時當場呼喚陳洪玉貴問其姓 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任何反應,且經鑑定人劉金林 醫師鑑定後表示:「病患因上腸胃道出血、尿路感染、舊性 腦中風、老年性失智症於101年3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經醫 師叫喚均無反應,無法說話,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大小 便亦需他人幫助。病患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等語(見10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準此,陳洪 玉貴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及陳遜量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及長男,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為關係密切,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經其等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之意願並經陳洪玉貴之次女 陳宥如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陳洪玉貴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遜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陳洪玉貴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遜量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