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李桂梅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楊貴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李桂梅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楊貴英之監護人。指定吳楊月琴(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楊貴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楊貴英之女,而李楊貴英因患有 重度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楊貴 英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李楊貴英之戶籍謄本、 李楊貴英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李楊貴英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 李楊貴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回應,且李楊貴英經 成毓賢醫師鑑定後認為:李楊貴英患有癡呆症、本態性高血 壓等病症,現四肢癱瘓、無自主行動能力及思考能力,亦無 口語表達能力,對他人問話並無回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日 常生活事務,需人24小時照料,其治癒可能性低,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102 年12月13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 楊貴英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
爰依法宣告李楊貴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李楊貴英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 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楊貴英之女,為親密 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楊貴英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李楊貴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阿姨吳楊月琴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吳楊月琴為聲請人之 阿姨(即李楊貴英之胞姐),亦屬近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吳楊月琴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李楊貴英之財產, 應會同吳楊月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