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67號
KSYV,102,監宣,66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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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林誼璇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家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戴素珍(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家婕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林家婕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林戴素珍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家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婕之胞 姐,而林家婕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林家婕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 人及林家婕之戶籍謄本、林家婕之親屬系統表、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林家婕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林 家婕,其對於法官詢問姓名固可正常回答,惟林家婕經黃毓 琦醫師鑑定後認為:林家婕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根據會 談結果、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及各項檢查



作整體客觀評估,林家婕智能測驗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如同儕,就個體內能力分析,個案的視 動協調能力與簡易四則運算為其優勢能力,而空間分析與組 織、語意記憶、環境覺察能力則為其弱勢能力,且其社會理 解與判斷能力亦有障礙之虞,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筆錄),並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 0363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林家婕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 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家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就林家婕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母親 林戴素珍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審酌,林戴素珍林家婕之 母親,為親密之親屬,且林家婕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由林戴 素珍擔任輔助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林戴素珍擔任林家婕之輔助人。又參 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 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爰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林家婕之權益,請就有關辦理信用卡 、現金卡、銀行帳戶、電信帳戶等之管理相關事宜,均增列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林家婕因罹患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致其社會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是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林家婕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 林家婕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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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
│1 │辦理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
│ │及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
├──┼──────────────┤
│3 │辦理金融機構之所有金錢帳戶及│
│ │其相關管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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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