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蘇祐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誌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弟,而乙○○因腦膜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各件為證
。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義大醫院神經 內科醫師崔煥文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並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皆無反應,經鑑定人崔煥文醫師鑑 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住院,因隱球菌腦 膜炎造成腦部感染,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治療後仍有持 續性的意識障礙,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評估屬因腦膜炎疾病 所致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 11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乙○○因上揭疾病致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密切 ,並為乙○○之主要照顧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同上筆錄),且乙○○之父母及長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 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長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