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38號
KSYV,102,監宣,638,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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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程蔡貴花
相 對 人 程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啟禎(男、民國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程蔡貴花(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啟禎之監護人。
指定程東卉(女、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蔡貴花之配偶即相對人程啟禎(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於101年10月11日經 診斷有肺炎雙側、糖尿病、高血壓併陳性腦中風等疾病,雖 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大東醫院於鑑定人謝金來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在該院住院迄今已逾一年時間,其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 ,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自主呼吸,須依靠呼吸器,並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理解外界之意思,亦無法表達自己之需 求,全天候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6 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意識不清後 均由聲請人聯繫安養院及處理照護事宜,照顧費用則由相對 人之終身俸支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程東元證述在 卷,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 子女程東芳、程東卉、程東元、程東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第三人程東卉係兩造之次女,自相對人中風後亦協 助各項照料事宜,其有意願且經上開家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程東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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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