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39號
KSYV,102,家聲,39,2013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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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洪惠鐘
相 對 人 鄭家栩即鄭婉婷
      鄭宗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鄭雪汝
      楊凱文即楊京翰
      楊子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賢明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與第三人鄭炳林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鄭家栩、鄭 宗明、鄭雪汝,嗣鄭炳林過世後,聲請人復於民國82年5月 12日與第三人楊賢明結婚並育有子女即相對人楊凱文(82年 7月25日生)、楊子萱(85年1月8日生),惟嗣又於88年6月 14日離婚,其後於91年9月23日再與第三人方健得結婚,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方羿云(92年6月2日生),尚未成年。(二)聲請人自第二段婚姻與第三人楊賢明離婚後,又逢母親過世 打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其後再與第三人方健得結婚後均 無法工作,且近半年又患有氣喘,均賴方健得扶養及政府低 收入戶補助以維家計。詎自102年1月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以加計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為由認收入超過規定而取消前述 補助,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
(三)按直系血親間相互負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受扶養之權利, 僅需不能維持生活,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兩造間就扶養費 之給付無法協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11 19條、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鄭家栩、鄭 宗明、鄭雪汝楊凱文楊子萱應自聲請之日(即102年1月 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
1.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2人自幼即寄養在外祖父母處,相對 人鄭雪汝出生後不久則交由叔叔扶養,父親鄭炳林於78年因 心臟病死亡,聲請人隨即於80年前後改嫁,又聲請人將鄭炳 林之勞工死亡給付保險金20餘萬元領取花費殆盡,並拋棄相 對人鄭家栩鄭宗明,仍由相對人之外祖父母及舅舅扶養。 另聲請人因染有吸毒及竊盜之惡習,從未負擔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之生活費,相對人鄭家栩自國中起即半工半讀以完 成學業,聲請人雖曾回家探望相對人鄭家栩,但目的終為索 錢,其再改嫁後仍未盡養育子女之責任,甚曾偕同現任配偶 一同返家索錢,相對人鄭家栩曾因拒絕給付即遭聲請人配偶 毆打,致相對人鄭家栩因此心生畏懼而搬遷在外居住。聲請 人從未主動聯繫關心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之生活起居,且 其沈迷於吸毒,曾為購買毒品而犯竊盜入監服刑,兩造已逾 20多年互無往來。
2.相對人鄭家栩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月收約38,000元,惟每月應繳納債務前置協商款8,44 5元及房租5,500元,又須支付外祖父母生活費10,000元,已 無能力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鄭宗明亦高職畢業,現 因失業在家專心負責照顧罹癌之外祖父,並無任何收入,亦 無資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3.依上開說明,足見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二)相對人鄭雪汝則以:伊出生2、3個月後,聲請人本欲將伊送 交他人扶養,後係受叔叔照顧長大,叔叔本欲辦理收養,惟 因二人年齡未達法定差距無法辦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又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每月收入至多13,000元,配偶亦已過世,伊須獨力扶 養國小六年級之子女及婆婆,亦無力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楊凱文楊子萱則以:相對人楊子萱目前尚未成年, 且就讀於屏榮高級中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不動產係父親移 轉且供全家自住;而相對人楊凱文患有過動症及憂鬱症,情 緒低落、自我控制能力差,長期在家調養而未工作,是二人 均尚須他人扶養,並無扶養能力。再者,聲請人自88年3月 間即離家,當時相對人楊凱文楊子萱年僅6歲、3歲,此後



均由父親楊賢明扶養,聲請人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楊凱文楊子萱,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實有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 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為其子女,其因惟患中度精神障礙,89年間起即未再投保 勞工保險,98至100年間確亦均無所得紀錄或任何財產,先 前受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惟102年低收入戶資格經複查結 果認不符規定一節,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投保紀錄查詢表 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78 、80-8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足認聲 請人確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 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二)相對人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及第1118 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2.相對人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為聲請人與前配偶鄭炳林生 育之子女,鄭炳林嗣於其等幼年時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即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之外祖父洪有利到庭證



稱:相對人鄭雪汝自出生後由鄭炳林母親抱回臺中老家照顧 ,而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自出生後即與伊及伊配偶同住, 鄭炳林及聲請人均不曾拿錢補貼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之生 活費,聲請人自鄭炳林過世後及其後與楊賢明再婚後,亦未 曾補貼任何金錢,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自幼即係由伊扶養 長大,聲請人鮮少前來探視,即便返家亦係為向伊索錢等語 ,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193頁),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自幼即居 住外公外婆家,僅主張鄭炳林生前有拿過錢給伊父母,鄭炳 林死亡後伊出去工作亦曾交付金錢予兄長轉交母親,然並無 固定,金額亦不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審酌證 人洪有利長期與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 起居,對其等受扶養情事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佐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自80年1 月 以後始有投保勞保紀錄,82年間即再婚,有勞保查詢表及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5-79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 主尚難遽採,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辯稱自幼均由外祖父母 扶養長大,聲請人鮮少扶養,未盡養育子女之責任一節為真 實。
3.另證人即相對人鄭雪汝之嬸母鄭龔阿珍亦到庭證稱:相對人 鄭雪汝出生約2、3個月後就被伊的婆婆(即相對人之祖母) 抱回來同住,伊在鄭雪汝3歲時與其叔叔結婚,鄭雪汝至結 婚前均與伊等同住,其親生父母住在高雄,其父鄭炳林後來 肝硬化返回臺中數日後即過世,其母即聲請人則從未來過臺 中,幾乎未曾與鄭雪汝見面,自鄭炳林過世後,伊亦未曾見 過聲請人等語,亦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洪有利證述互核相符,且聲 請人亦自陳伊僅曾在相對人鄭雪汝父親及外婆去世時見過相 對人鄭雪汝等語,堪信相對人鄭雪汝辯稱其自出生後即均由 叔叔扶養長大,聲請人並不曾扶養照顧伊一節為真實。 4.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鄭雪汝自幼由叔叔照顧扶養,聲請人 未曾扶養亦從未關心探視,彼此間除血緣關係外,並無親子 間之親情;另相對人鄭家栩鄭宗明自幼亦均由外祖父母扶 養長大,成長過程中聲請人亦鮮少負擔扶養義務,82年再婚 後更甚少返家探視,親子關係亦極為疏離,足認聲請人於相 對人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成長過程中,並未盡其扶養義 務,若須其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000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楊凱文楊子萱部分:
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楊 子萱係85年1月8日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屏榮高級中學一 節,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身尚須他人扶養,雖名下有不動產,惟係父親移轉且 供全家賴以居住之所,堪認其並無扶養能力;又相對人楊凱 文82年7月25日生,雖甫成年,惟自94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患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合併行為規範障礙、憂鬱反應、過動行為 障礙、情緒低落,自我控制能力差,無助,對任何東西提不 起興趣,負面思考及睡眠障礙,經認有社會功能障礙,並曾 因此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役男複檢亦被驗退, 長期在家,亦無法工作,98年迄今,除國軍101年度曾給付 5,560元薪資外,亦均無薪資所得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祈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院驗退複檢 紀錄表1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1-185、27-29頁),足認相對人楊凱文因目前 因精神健康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扶養能力,依上開說明,相對 人楊凱文楊子萱目前因不具扶養能力,而對聲請人並不負 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其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其對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令相對人鄭家栩鄭雪汝鄭宗明負扶 養義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 務;另相對人楊凱文楊子萱並不具扶養能力而不負法定扶 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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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