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董素蘭
相 對 人 史長銘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 字第222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 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影本為證,以為釋 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