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738號
原 告 朱麗樺
被 告 梁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家補字第351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 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上揭裁判 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按諸首 揭條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